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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沈学荣与李新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荣,李新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465号原告:沈学荣,女,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宇,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学荣诉被告李新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辉及被告李新宇、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5644元、交通费240元、拖车费、停车费150元等共计18117.4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4时0分,被告李新宇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客车沿求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路与求实路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沈学荣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在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沈学荣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0912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学荣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新宇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新宇辩称,我垫付了有2094元门诊费及120费用,其他的我投的有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法院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该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认为拖车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责任内。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沈学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学荣不负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宇负担。对于原告沈学荣请求的医疗费4203.4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予以确认的其他损失如下:1、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共计160元;2、误工费,原告为66周岁平时从事家庭劳作的农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1人,天数共计为30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0482元/天(83.51元/天),护理费为83.51元/天×30天=2505.3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天数结算,每天10元,共计80元;6、拖车费、停车费:150元,该两项费用均为原告配合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救助损失车辆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属于直接损失。以上费用共计8498.72元。被告李新宇辩称,其垫付了2094元门诊费及120费用,且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沈学荣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新宇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学荣医疗费用合计4763.4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505.3元、交通费80元、拖车、停车费150元等共计849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新宇垫付的医疗费用2094元;三、驳回原告沈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沈学荣负担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