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一,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分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一在本市子固路叁维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将徐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并用双肩包压着的一部华为荣耀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4元。同月2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叠山路三千年网吧将被告人朱某一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一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二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一来到本市子固路叁维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徐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并用双肩包压着的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4元。同月2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叠山路三千年网吧将被告人朱某一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一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朱某一盗窃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朱某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朱某一盗窃手机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朱某一系盗窃手机的男子。3.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朱某一盗窃徐某某手机的事实及经过。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24元。5.被告人朱某一陈述:证明被告人朱某一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一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叠山路三千年网吧将被告人朱某一抓获归案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雄飞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朱雄飞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雄飞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