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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闫岗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李全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闫岗琦,李全义,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岗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全义。原审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负责人:杨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岗琦、原审被告李全义、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原审被告李全义、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增加免赔率10%。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本案免赔的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但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莱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司机违法载物、未确保安全。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损失有10%是不予赔付的。2、本案事故双方占同等责任,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责任比例过高,有失公平。根据财保公司与保户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同时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事故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正确,被上诉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闫岗琦原审时的举证,其并没有证实其父亲符合上述28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因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单凭年龄判断,需要由专业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结论,闫岗琦也未出具其父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闫岗琦并不符合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4、一审判决闫岗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闫岗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伤者是城镇户口,一审判决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本案中,闫岗琦骑电动自行车违法占用机动车道,负事故同等责任。闫岗琦虽然受伤,但伤残等级低,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未达到精神遭受严重痛苦的程度,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退一步讲,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李全义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精神损害本身具有惩罚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一审判决上诉人承��鉴定费、诉讼费错误。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仅为事故的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闫岗琦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免赔率上诉人并没有向投保人特别声明提示,事后所谓免赔百分之十说法并不成立,且交通事故就是违法载物,未确保安全,并非必然是违反安全装载。退一步讲即使是应当扣取也是在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后向投保人追偿,与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无关。被上诉人系行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相关研讨会纪要,机动车本应负全责,四六分责合法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商业险条款明确规定,系构成伤残赔偿的惯例,按照当事人事发时间无任何不妥。被��诉人伤残级别重至今接受理疗治疗,无法和正常人一样工作,饱受身体和身心的双重创伤,收入减少,此赔偿项目是必要的。由于财保公司的推诿,导致本案诉讼和鉴定,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障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李全义述称,既然投保了,出了事故就应由财保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述称,鉴于上诉人未将其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其公司不作答辩;原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闫岗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283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1485.46元、护理费7296元、伤残赔偿金252360元、车损138元、鉴证费5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被���养人生活费6618元、交通费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4132.86元。上述损失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442.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李全义驾驶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莱阳市马山路由东西行至诚达鞋厂路口东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顺行驶入机动车道的闫岗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有损,闫岗琦受伤。该次事故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莱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岗琦与李全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岗琦受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于2015年4月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2015年12月5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2015】临鉴字1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岗琦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右手肌力约4级,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原告付司法鉴定费3800元。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莱价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闫岗琦的电动车修复价值为138元,闫岗琦支付鉴证费50元。另查明,闫岗琦系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2011年4月始长期居住于金山小区3期2号楼12-2号,自2015年3月25日发生碰撞事故后再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闫岗琦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422.33元。护理人闫熙系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闫熙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2880元。闫岗琦的父亲闫高治,出生于1928年11���4日,生育6名子女,现居住于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还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全义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闫岗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岗琦健康权受到损害,财保公司作为承保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岗琦的损失。超出交���险限额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财保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全义和临沂市远通运输公司赔偿。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受伤,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其赔偿责任比例可适当提高10%-20%。对本案闫岗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可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闫岗琦主张的医疗费283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护理费7296元、车损费138元、鉴证费5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自闫岗琦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255天,闫岗琦的误工费应为29089.8元(3422.33元÷30天×255天)。闫岗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为2916元(8748元×5年×40%÷6人)。根据闫岗琦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与其住所地之间的实际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交通费898元酌定为7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闫岗琦七级残疾,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闫岗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李全义的过错程度、闫岗琦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闫岗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岗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38元,计120138元。损失余额医疗费183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296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45360元、误工���290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交通费700元、鉴证费5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计208000.99元,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为1248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闫岗琦24493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闫岗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闫岗琦负担912元,由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50元。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全义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闫岗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岗琦健康权受到损害。本案交通事故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承保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财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岗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财保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全义和临沂市远通��输公司赔偿。财保公司上诉称其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受伤,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其赔偿责任比例可适当提高10%-20%。一审判决认定对本案闫岗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财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闫岗琦的父亲不符合法定的扶养条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另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对该项主张,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