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蒋艳明、袁四朵等与陈桂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明,袁四朵,陈桂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278号原告:蒋艳明。原告:袁四朵。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艳明、袁四朵与被告陈桂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明、袁四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桂平支付原告蒋艳明剩余工程款78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诉后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陈桂平支付原告袁四朵剩余工程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诉后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需对马埠镇张家村、林城自然村、习家村进行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建设。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三人共同合伙承建马埠镇张家村的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原告蒋艳明与被告陈桂平合伙承建马埠镇习家村的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原告袁四朵与被告陈桂平合伙承建马埠镇林城自然村的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并统一以被告陈桂平的名义分别与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按时完成了上述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建设,并通过了验收。2013年12月17日,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支付了上述三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190000元,2014年1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原告蒋艳明与被告陈桂平达成一份协议,对上述该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并对剩余工程款的分配及支付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9日及2015年6月2日,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分配给原告蒋艳明78131元、原告袁四朵145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被告陈桂平辩称,被告与二原告合伙是事实,与蒋艳明合伙承包了习家村庐陵风格改造工程,与蒋艳明、袁四朵三人一起合伙承包了张家村庐陵风格改造工程。但合伙完工后,原、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彻底结算,原因在于被告陈桂平已经按照原告蒋艳明所报的开支向原告蒋艳明支付了垫付费用,还分配了部分款项,但蒋艳明却一直未提供开支的原始凭证用于算账,且经被告了解,蒋艳明所说的一些开支是虚假的。为此,被告陈桂平多次要求蒋艳明拿开支原件过来,最后结算,但蒋艳明一直不肯。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的结算单,当时只是双方口头初步核算,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并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是他人冒名代签,不应采信。被告在2015年6月份已给付原告蒋艳明现金50000元,2015年7月份又因周建平向原告蒋艳明借款,应原告蒋艳明要求,由被告直接向周建平转账50000元。现要求原告蒋艳明提供开支原件,重新算账,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马埠镇习家村庐陵风格改造协议书》、《马埠镇张家村庐陵风格改造协议书》、马埠镇财政所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基建审检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领条、收条,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的《双方协商》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2日经结算,就剩余工程款的分配及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商这回事,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系伪造。本院认为,该二份协议有原、被告各人的签名,协议已对合伙开支、第一笔工程款的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并对今后剩余工程款的分配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其签名系伪造,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峡江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蒋艳明为习家村和张家村庐陵文化改造工程支付税款7457.41元。被告对其中的建筑业完税2243.22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完税证明系正式票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建筑业统一发票缴纳的税款已包含在完税凭证内,属重复计算,故对该费用不再认定。3、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峡江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桂平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袁四朵21353元,在2015年7月3日、7月6日先后为蒋艳明向周建平转账两次共计50000元。原告袁四朵认可被告向其转款21353元,原告蒋艳明认为被告向周建平的转款行为与其无关,其本人亦与周建平无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平支付原告袁四朵21353元,予以认定;被告陈桂平向案外人周建平转账50000元,因原告蒋艳明不认可系被告陈桂平代其出借,表明其与周建平不存在债务关系,故该转账行为与原告蒋艳明无关,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蒋艳明、袁四朵与被告陈桂平共同合伙承建马埠镇张家村的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原告蒋艳明与被告陈桂平合伙承建马埠镇习家村的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原告袁四朵与被告陈桂平合伙承建马埠镇林城自然村的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均以被告陈桂平的名义分别与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此后,原被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建设并通过了验收。2013年12月17日,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陈桂平转账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习家村工程款90000元、张家村工程款70000元、林城自然村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三人经结算,达成一份《双方协商》:马埠镇张家村的庐陵风格改造工程三方开支已算清;工程款现到位70000元,陈桂平应付蒋艳明现金17440元,应付袁四朵现金44014元(含林城自然村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待到位后由陈桂平、蒋艳明、袁四朵三人平均分配。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蒋艳明与被告陈桂平经结算达成一份《双方协商》:马埠镇习家村的庐陵风格改造工程双方开支已算清;工程款现到位90000元,陈桂平应付蒋艳明现金44020元,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待到位后由陈桂平、蒋艳明平均分配。原告蒋艳明与被告陈桂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桂平通过转账分别支付原告蒋艳明58000元、原告袁四朵40000元。此后,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陈桂平转账支付工程款96854.39元(习家村工程款44000元、张家村工程款27000元、林城自然村工程款25854.39元)、81855.3元(习家村工程款46639.8元、张家村工程款35215.5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桂平转账支付原告袁四朵21353元。原告蒋艳明于2015年5月27日垫付第三笔工程款税款5214.19元(习家村工程税款2970.95元、张家村工程税款2243.22元)、基建审检费1500元(习家村工程855元、张家村工程645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均表示双方就第一笔工程款分配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合伙事项、合伙比例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就合伙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对各工程合伙开支已作出了清算,并对此后工程款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约定,从而形成《双方协商》。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名,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在第一笔工程款190000元的分配款项中,各人的分配数额中已经对各合伙工程开支相互间进行了核算冲抵。被告陈桂平虽主张其签名系伪造,且双方结算的合伙开支与实际有出入,要求重新清算,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确有明显错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96854.39元、第三笔工程款81855.3元,各合伙人间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平均分配,原告蒋艳明为工程款垫付的税款,亦应由各合伙人间平均承担,即对张家村庐陵风格改造工程款62215.5元(27000元+35215.5元),原告蒋艳明应分得22633.98元、原告袁四朵应分得19775.76元、被告陈桂平分得19775.76元;对习家村庐陵风格改造工程款90639.8元(44000元+46639.8元),原告蒋艳明应分得47232.87元、被告陈桂平分得43406.93元;对林城自然村庐陵风格改造工程款25854.39元,原告袁四朵应分得12927.19元,被告陈桂平分得12927.19元。现二原告表明被告已支付完毕第一笔工程款分配款项,故被告在领取第二、三笔工程款后,应将二原告的应分得款项及时支付,即支付原告蒋艳明69866.85元、原告袁四朵32702.95元(被告已支付的21353元予以扣减)。被告陈桂平主张已给付原告蒋艳明现金50000元、为原告蒋艳明向周建平转账5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蒋艳明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平支付原告蒋艳明合伙分配款69866.85元。二、被告陈桂平支付原告袁四朵合伙分配款11349.9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艳明、袁四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蒋艳明、袁四朵负担341元,被告陈桂平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美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