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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9行初12号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村*组。经营者王岐祜,男。委托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兰支元,男,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文忠,男,该局主管注册登记工作的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良,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登辉,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村*组。经营者李贤德,男。委托代理人安才教,男,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以下简称枫香采石场)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以下简称第二采石场)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香采石场诉称,原告的经营者王岐祜于2013年取得枫香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书,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7月第三人以原告侵犯其经营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经营者才知道原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王岐祜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采矿许可证为第三人的经营者李贤德又办理了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在第三人的经营者李贤德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前置程序之下,以原告经营者王岐祜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采矿许可证为第三人的经营者李贤德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其行为是违法的,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注册号为430529600105898(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辩称,1、李贤德持有效证明文件,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核,既向采矿许可证的颁证机关了解情况,又将李贤德申办营业执照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于是被告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登记程序合法,因此该行政许可合法有效;2、第三人的经营者李贤德申领了营业执照之后与原告在同一区域生产作业,原告自知道李贤德申领了营业执照已长达二年零八个月之久才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枫香采石点、永安采石点(枫香采石厂)、永安子梁采石点等三个采石点合并设立城步苗族自治县枫香采石场,并规定国土的采矿许可证、工商的营业执照、安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的税务登记证等由三个采石点共同申请办理,办证费用和开支按三股分摊,其证件属三个采石点共有。2010年7月21日,城步苗族自治县枫香采石场以杨泽军为采矿权人申办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305292009067120028713;2013年7月2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以王岐祜为采矿权人申办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305292009067120028713。城步苗族自治县枫香采石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系同一矿区。2013年8月5日,王歧祜以C4305292009067120028713采矿许可证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529600102936,名称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2014年1月24日,李贤德向被告提交了C430529200906712002871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采石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要求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当日向李贤德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529600105898(1—1),名称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香采石场第二采石场。2014年上半年,原告持430529600102936营业执照到被告处参加年度验照,并缴纳了年检费用。此后,原告认为第三人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一直没有向第三人分摊工商年检费用。另查,原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城步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城步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0月整合成立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第三人的经营者李贤德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C4305292009067120028713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而该采矿许可证的副本原件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交纳了工商年检费用后没有向第三人分摊工商年检费用,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于2014年就应当知道被告已向第三人的经营者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六个月内提出。被告向李贤德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达2年多,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颁发营业执照之日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超过6个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林镇枫香采石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承永审 判 员  朱慧兰人民陪审员  陈量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黎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