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竹桃与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竹桃,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976号原告:刘竹桃。委托代理人:万汉昌,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萍。原告刘竹桃诉被告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竹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即打下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时,被告总是答应还钱,但就是不还。原告特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报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元整。2、交通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被告黄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黄萍向刘竹桃借款人民币13000元整,黄萍向刘竹桃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刘竹桃多次向黄萍要求还款,黄萍未还款,刘竹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萍向原告刘竹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萍应向原告刘竹桃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竹桃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竹桃赔偿借款损失(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卢丹涛人民陪审员汪汉华人民陪审员罗金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