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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史XX与栗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栗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120号原告:史XX,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小韩村村民。被告:栗X,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邓庄村村民。被告:杨XX,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贾庄村村民。原告史XX与被告栗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张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栗X向我借款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并由被告杨XX担保,利息每月结清,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付我利息至2016年2月8日。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栗X一直推诿不还。被告栗X、杨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栗X向原告史XX借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并由被告杨XX担保,被告栗X给原告史XX出具借据一张,被告��XX做为担保人不仅在借据上签字,并在庭审中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截至2016年2月8日被告栗X已给付原告史XX5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在借据上载明利息,但做为担保人的被告杨XX书面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自愿为被告栗X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杨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二、被告杨XX对被告栗X以上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