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明哲与张利红、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哲,张利红,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757号原告:张明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红。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主要负责人:崔三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34030874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责人:赵晓钧,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683801850P。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哲诉被告张利红、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红、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哲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三者赔偿金共计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5,7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张利红驾驶“晋H×××××、晋H×××××挂”号大货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利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0日,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为车辆“晋H×××××、晋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利红、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辩称,在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晋H×××××、晋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二份,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其车辆损失公估金额40,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和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以证实其施救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公估费用2,421元,被告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河北省物价部门所确定的收费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公估费应按1,211元计算。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40,355元。2、公估费用:1,211元。3、施救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43,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哲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哲各项损失41,56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张明哲负担27元,由被告张利红、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勾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