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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岳达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明,岳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明,男,1976年12月30日生,苗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凯里市旁海镇水寨村下水组,现暂住凯里市东门街***号门面。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克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家住云南省开远市滇南发电总厂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达,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监护人肖国敏,女,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岳达妻子。辩护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明、原审被告人龙安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涛出庭履行职务,杨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梁元均、潘克雄,岳达及辩护人李龙、监护人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岳达与被害人杨某明系邻里关系。2014年5月30日17时30分,岳达从住处拿了一把菜刀来到被害人杨某明在凯里市东门街143号经营的“二元店”门面外,朝在店内的杨某明谩骂,杨通民的妻子吴子花见状遂叫杨某明报警。岳达见杨某明报警,冲进店内,又随手在店内拿了一把砍刀追砍杨某明。杨某明见状往店外跑时颈部被岳达砍了一刀。杨某明跑到店外后,在路边的垃圾车上捡起一把铁铲与从店内追出的岳达对峙,后杨某明将铁铲扔向岳达转身跑开,岳达也将手中的一把刀扔向杨某明,并持刀继续追砍杨某明。杨某明见状,又在路旁刘绍刚经营的铺面上捡起一把镰刀与岳达对打,直至群众将二人劝开。在整个过程中,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明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被告人岳达身体所受的三处损伤中,第1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胫后动脉离断、胫后+跟腱+拇长屈肌腱离断、胫后神经离断,评定为轻伤二级,多发性疤痕形成累计长度大于15㎝,小于40㎝,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达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岳达2014年5月30日17时30分实施侵害行为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审法院对被害人杨某明的赔偿诉求逐项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与杨某明治疗事实相关的票据,证明杨某明因身体损害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6666.96元,予以确认。杨某明主张48460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鉴定费。鉴定费1830元,系杨某明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程度而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第三、后续治疗费80000元。杨某明可以在后续治疗事实发生、费用明确后另行提起诉讼。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杨某明实际住院治疗98天,杨某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没有超出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认。第五、营养费。虽然杨某明未提交治疗机构关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是,根据杨某明的损伤情况,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必要的营养帮助康复,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第六、误工费。虽然杨某明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零售业,但未提交具体的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4488元/年,杨某明主张误工费10081.25元,没有超出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第七、护理费。虽然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杨某明在重病监护期间为特级护理,但是,杨某明重病监护结束后必然要转入普通治疗护理。如果住院98天均按特级护理,护理人数也按3人计算护理费,显然违反医疗规律,对承担赔偿义务的人也不公平。因杨某明没有提交何时转让普通病房治疗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医院病历及其损伤部位、损伤程度,护理人数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查,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67.92元/月,杨某明住院治疗98天,护理天数为98天,护理费为11655.2元(3567.92元/月÷30天×98天×1人)。第八、住宿费。虽然杨某明提交的136元住宿票据是宾馆押金收条,不是住宿费发票,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前提是杨某明到遵义医学院进行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数额也符合旅馆业的收费实际,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决定支持被害人杨某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6666.96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81.25元、护理费11655.2元、住宿费136元,共计75071.91元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砍刀、菜刀、镰刀各一把。二、书证:1、岳达的户籍证明。2、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3、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⑵二人在垃圾车旁对打的情景已被监控设备摄录。三、鉴定意见:1、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司)鉴(伤)字[2014]160号人体损伤鉴定书、遵义医学院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40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2、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司)鉴(伤)字[2014]128号、1151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351号、第535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4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四、证人证言:1、肖某敏(系岳达的妻子)的证言。2、赵某婵(系岳达的母亲)、岳某成(系岳达的父亲)的证言。3、吴某花(系杨某明的妻子)的证言。4、罗某飞的证言。5、文某忠的证言。6、谢某华的证言。7、王某海的证言。8、郭某成的证言。9、雷某慧的证言。10、杨某斌的证言。11、刘某刚的证言。12、赵某丹(系岳达的姨妈)、王某珍(系岳达的舅妈)的证言。五、被害人杨某明的陈述。六、被告人岳达的供述与辩解。民事部分证据:被害人杨某明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共计29张。2、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830元。3、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4年5月30日20时15分,杨某明手术后进入重病监护室,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三人护理)。4、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制作的出院小结。拟证明杨某明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医嘱:多休息;腰椎情况可转入相关专科治疗或院外疗养功能锻炼;随诊。5、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杨某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经营的“二元店”关门停业约四个月,门面租金为每月3700元。6、营业执照(经营者吴子花)。拟证明杨某明、吴子花共同经营的“二元店”系个体工商户。7、富豪宾馆押金收据。拟证明杨某明到遵义进行伤情鉴定时支付住宿费13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达无故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岳达实施犯罪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岳达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明遭受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岳达实施侵害行为时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监护人肖国敏承担赔偿责任。肖国敏在岳达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劝阻职责,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肖国敏20%的赔偿责任。杨某明明知岳达有精神障碍,在岳达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仍与之互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还可以再减轻肖国敏10%的赔偿责任。综上,决定减轻肖国敏30%的赔偿责任,由肖国敏赔偿杨某明物质损失75071.91元的70%,即5255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犯罪工具砍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镰刀一把发还财物所有人。三、被告人岳达的监护人肖国敏赔偿被害人杨某明物质损失人民币52550.34元。四、驳回被害人杨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某明、岳达均不服,提出上诉。杨某明的上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岳达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部分:请求追加岳达的父母赵成、赵子婵为监护人,要求岳达及三个监护人共同赔偿医疗费46630元,误工费10081.25元,护理费36000元(护理人吴子花上年度平均收入144000元,12000元/月,护理90天),房租费12086元(3700元/30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830,住宿费136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共计192963.25元。岳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岳达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系间歇性精神病,在发病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属于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岳达无罪。驳回原告人杨某明的诉讼请求。检察员意见:岳达伤害被害人杨某明事实存在,如果原审被告人岳达及监护人与民事上诉人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同意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岳达无故持械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达、杨某明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达无故持械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鉴于岳达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关于岳达上诉称其系间歇性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应该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岳达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系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岳达上诉称不负刑事责任,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明提出要判岳达故意伤害罪,并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针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针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民事部分:关于上诉人杨某明提出要追加岳达父母为共同监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岳达和肖国敏在案发时就已经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案发后两人也进行了结婚登记,系第一顺序监护人,法院也指定肖国敏为岳达的监护人,杨某明要增加岳达父母为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明上诉称要赔偿8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其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并不知道具体数额,故可待实际产生以后可另行起诉,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明上诉称要赔偿12086元房租的上诉理由,房租费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按照其妻子吴子花上年度平均收入144000元计算98天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了98天护理费为11655.2元。一审及二审期间杨某明并未提供护理人吴子花的年收入相关证据,一审采用贵州省上年度服务行业人员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明称要赔偿营养费3500元的上诉理由,一审在杨某明未提出该项理由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已经考虑到实际要增加营养的情况,已经酌情赔偿2000元,二审期间杨某明也未提出要增加营养费到3500元的证据,一审酌情赔偿适当,对杨某明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明提出医疗费46630元,一审已经认定46669.46元。杨某明提出的误工费100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830元、住所费136元已经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一审根据肖国敏尽到了监护责任,减轻肖国敏20%的赔偿责任。杨某明明知岳达有精神障碍,在岳达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仍与之互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再减轻肖国敏10%的赔偿责任,共减轻肖国敏30%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分配适当。一审民事部分判决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生燕审判员  潘年钢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涓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