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5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和希格宝音与刘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希格宝音,刘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1192号原告和希格宝音,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告刘志良,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薛翠莲(刘志良妻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原告和希格宝音与被告刘志良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希格宝音,被告刘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希格宝音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志良去西乌朱尔收购牛时,看中了原告和希格宝音放养在其哥哥田仓草场上的一头黑白花6岁牛。被告刘志良与原告哥哥商谈后以9200元的价格购买此牛。当时原告和希格宝音不在场,但经电话沟通后表示同意。因被告刘志良一人无法将牛装车并运走,就让原告哥哥找了三个帮工帮助装车。经三次装车,第三次牛就死了。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在装车过程中将牛勒死。因此,被告刘志良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和希格宝音9200元。被告刘志良辩称,不同意赔偿9200元。牛的死亡不是被告刘志良���成的。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买卖协议,但牛还没装上车就死了。我只同意给付2000元。原告和希格宝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证明牛的死亡原因是被告刘志良造成的。被告刘志良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和希格宝音所述不属实。第三次将牛装车时牛被勒死,是原告哥哥等人造成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牛的出售价格及牛的特征。同时证明该牛是被原、被告双方装车操作不当造成死亡。予以采信。二、五张照片,证明牛的特征及死亡原因。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牛的特征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牛的死亡不是被告刘志良造成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牛的特征,且被告刘志良对牛的特征未提出异议。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志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即原告和希格宝音将其所有的一头黑白花6岁牛以9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志良。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刘志良自行开车前往原告哥哥的草场上进行拉牛。因当时原告和希格宝音本人不在场,原告的哥哥田仓找了三个帮工帮忙装车。双方将该买卖的牛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其勒死。牛死亡后,被告刘志良未拉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牛的残值议价为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希格宝音按照约定将出售的牛交付于被告刘志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该牛的权属已转移为被告刘志良所有。被告刘志良将牛装车过程中因原告的哥哥及三名帮工代表原告参与了装车活动,因双方操作不当,造成牛被勒死。因此,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30%责任为宜。原、被告双方在牛死亡后对其未采取相关措施任其腐烂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和希格宝音、被告刘志良均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牛的出售价格9200元无异议。同时对牛死亡后的残值议价为500元。因此,被告刘志良应承担(9200元-500元)×70%+(500元×50%)=63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希格宝音购牛款63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希格宝音负担7.80元,由被告刘志良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