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再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树明与山东众力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众力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树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众力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树明,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众力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鲁民再2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被申请人周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周树明承担。(一)二审判决以《垦利县水稻测产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测产统计表》)数据为依据,确定涉案土地产量及赔偿数额错误。二审判决根据垦利县农业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测产统计表》中的数据,确定涉案土地的亩产、总产,从而确定赔偿数额。但《测产统计表》的测产范围和对象是对垦利县境内非黄河滩区插秧稻田的土地上随机确定测产点进行测产统计的。而涉案土地位于黄河滩区,属于无固定性收入土地。《测产统计表》中的测产区域范围并不包括涉案土地。垦利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关于2013年水稻测产情况说明》,对《测产统计表》的测产区域范围和二者的区别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因此,《测产统计表》无法反映涉案土地的真实产量,不应适用于本案。(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亩产332公斤、总产504308公斤,总价值1361631.6元,并据此判决众力公司赔偿周树明1361631.6元,缺乏事实证据。1.《测产统计表》中的数据是农业行政部门在水稻收割前所作的理论测产数据,并且测产条件也不适用于本案,理由不再赘述。2.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土地的真实产量问题。众力公司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最贴近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首先,一审法院为查明涉案土地产量情况,曾于2015年2月11日到涉案土地所在的垦利县黄河口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示范区办公室”)对沈军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内容表明该示范区内水稻平均产量较低,明显低于垦利县的平均产量。且涉案地块水稻由于后期无人管理,比起周围其他地块长势也差,他们监督收割了1088亩水稻,净重152440公斤。其次,示范区办公室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关于众力公司与王洪营纠纷的说明》,对在其监督下众力公司收割的水稻亩数及收获数量均有详细说明,由此可以看出在其监督下收割的水稻平均亩产量只有140公斤。而周树明种植的土地总数为1519亩,示范区办公室监督收割的土地为1088亩,即涉案水稻的收割绝大多数是在示范区办公室监督下进行的。二审法院无视众力公司实际收获情况的客观事实,仅仅因示范区办公室没有参与后期剩余少量水稻的收割,就全盘否认不予采信,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再次,对于涉案土地产量明显低于当地正常产量的事实,众力公司与周树明均予认可。周树明曾两次起诉众力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在诉状中自认其承包的40号、41号、42号地块严重减产。事实上,众力公司实际收获涉案土地水稻共计139700公斤,亩产量平均不足92公斤。之所以出现众力公司实际收获亩产量低于示范区办公室监督收获平均亩产量,是因为示范区办公室未监督地块的长势产量更低。3.在二审过程中众力公司申请证人孙某1、刘某1出庭作证,作为众力公司的证人,孙某1证明涉案水稻后期无人管理的事实;刘某1证明公司供水并未影响水稻种植的事实。而二审判决将该二人作为周树明的证人,对其证言断章取义,做出违背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周树明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实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众力公司的再审请求。首先,众力公司提交的垦利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水稻测产的说明》,不能作为众力公司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新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官依职权到垦利县农业局调取了2013年《测产统计表》,当时垦利县农业局对于众力公司与周树明之间的纠纷非常清楚,其提交的统计表应当是垦利县当年水稻测产的基础数据,不存在弄虚作假,也不存在2015年9月7日说明所称诉争地水稻测产数据不包括在全县水稻统计数据中。2015年8月27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垦利县农业局再次针对2013年垦利县水稻测产数据及覆盖范围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证明,明显系为维护众力公司的非法利益而做出的虚假证明,恳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以及经办人作伪证罪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二审法院根据《测产统计表》作出的判决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垦利县当年水稻最低测产数量,计算众力公司违法收割水稻给周树明造成的财产损失,虽然不能完全弥补周树明的损失,但也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双方利益。再次,众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由示范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作为计算其侵权行为给周树明造成损失的依据,即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众力公司作为侵权人,无论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还是为了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给周树明造成的损害,不可能对其违法行为给周树明造成的损失作出真实陈述。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周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力公司赔偿周树明种植的水稻损失1743052.5元;2.众力公司返还给周树明农业补贴款10万元;3.众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众力公司给王洪营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洪营将众力公司位于垦利县黄河口现代农业示范区内的原横店33号、34号、38至43号、45号至51号土地对外发包,承包价格为每亩420元,承包期5年,每年在原承包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20元左右。此后,王洪营以众力公司的名义将40号、41号、42号土地发包给周树明,每亩420元,土地亩数为1519亩。周树明主张其与众力公司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交2013年4月30日众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王洪营出具的收到条1份、现金缴款单1份、转款证明1份、打款明细表1份,申请法院调取垦利县农业银行打款明细表2份予以证实,众力公司对周树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与王洪营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周树明是王洪营的雇工。众力公司为此提交李善立和王洪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委托李善立签订承包合同的委托书1份、众力公司土地内部责任承包协议1份予以证实,周树明对众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周树明提交的委托书系众力公司出具,众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众力公司委托王洪营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洪营以公司名义将土地发包给周树明,周树明与众力公司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周树明主张众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众力公司予以否认。周树明申请调取(2014)垦民初字第524号案卷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该庭审笔录第6页中众力公司陈述:“11月份,我公司在县农业局的监督下将无人管理的张某、周树明的水稻进行收割,收割40、41、42三块地,共计139700公斤,每公斤2.7元,共计377190元。”从该陈述可证实众力公司将周树明水稻予以收割。众力公司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原先所作陈述,故对众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周树明要求按照全县平均产量计算经济损失,众力公司不予认可。周树明申请一审法院到垦利县农业局调取《测产统计表》1份,经审查该证据,此为全县水稻理论上的亩产量,无法达到周树明的证明目的。周树明提交的齐鲁晚报的报道2份证实,其种植的水稻因缺水,产量较低,由此可以证实按照全县平均产量计算水稻产量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众力公司申请到示范区办公室对沈军辉进行调查可知,涉案土地水稻产量低于其他地块。对于周树明主张按照全县平均产量、每公斤2.7元计算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在周树明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下,可按照众力公司认可的收割周树明种植水稻的产量计算。周树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垦民初字第524号案卷的庭审笔录中众力公司对收割周树明水稻产量、价值所作陈述证实,众力公司收割周树明水稻139700公斤,每公斤2.7元,共计377190元,予以确认。众力公司主张进行收割时支出的费用,因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周树明要求众力公司返还农业补贴款10万元,提交2013年种粮大户补贴资金分配表1份,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农业补贴款已经发放到位,且已经进入众力公司账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众力公司给王洪营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洪营对土地进行发包,王洪营以众力公司的名义将土地发包给周树明。从周树明手中持有众力公司给王洪营出具的委托书,且周树明将部分承包费直接抵款给众力公司的行为可知,周树明明知王洪营是受众力公司的委托将涉案土地进行发包的,王洪营系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众力公司承担,故周树明与众力公司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众力公司擅自将周树明承包耕种的水稻予以收割,侵犯了周树明的合法权益,存在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导致周树明经济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众力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众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树明经济损失377190元。二、驳回周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7.5元,由周树明负担17010元,由众力公司负担4377.5元。周树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众力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周树明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2、张某、王某证言三份。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地块在同一地段的其他承包户的收成情况。2.周树明向其他人的借条(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周树明的实际损失。3.证人嵇某、孙某2、刘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周树明的损失是由众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周树明不存在对承包地疏于管理的情况。孙某2的证言证明水泵租赁管理费用支付情况真实。刘某1证言证明承包土地支付的农业成本及承包金属实。众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周树明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没有效力。对证据3认为证人嵇某关于周树明南邻地块水稻长势良好的证言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证人是周树明的雇佣人员所以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认为孙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周树明种植的水稻产量低是管理问题不是缺水问题。认为张庆彬的证言能够证明当年泵站及其主灌渠没有影响种植户的供水情况。法院对周树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周树明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周树明主张的事实。证据3部分内容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并反映涉案地块种植情况,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众力公司赔偿周树明经济损失377190元是否正确。根据众力公司代理人王洪营向周树明发包土地的行为,能够认定周树明与众力公司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一审对该情节认定正确,法院亦予以确认。周树明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后,在承包期间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收益等具有排他权利,即不受外来非法侵犯。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众力公司将周树明种植的1519亩水稻非法收割的事实,且对该收割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但是对收割水稻的总数量存在极大分歧。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确认的数额是根据侵权人众力公司的自述内容认定了被收割水稻总产量,该认定程序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同时根据一审中示范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该说明仅能证明示范区办公室在场监督期间众力公司收割的数量,后来“因收割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示范区办公室)没参与监督余下的水稻收割”,因此该说明亦不能证明实际收割的水稻数量,故一审判决确认水稻总量为139700公斤缺乏理论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对本案中水稻总量的判定应综合涉案地块水稻的实际长势并结合通常的市场行情规律予以综合认定,在双方对收割总数量不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参考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土地所在地垦利县2013年水稻测产情况统计表予以参考计算更客观真实,该统计表载明2013年全县水稻测产情况,全县平均理论亩产量为535.84公斤,因双方均对该土地水稻栽种过程中缺水会影响水稻长势的情况认可,故法院酌定按照垦利县2013年水稻测产统计表中理论亩产量最低项的332公斤/亩计算为宜,即涉案1519亩水稻的总产量为504308公斤,按照每公斤2.7元计算,总价值为1361631.6元,因该部分水稻众力公司已擅自收割,因此造成的该部分损失众力公司应予赔偿。对周树明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众力公司的违约给周树明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周树明承包地出现缺水减产系众力公司违约所致”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从周树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周树明的主张是基于众力公司将其水稻割除行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其认为众力公司侵害了自己财产权并致其经济损失,并非是因双方在履行合同具体条款内容时产生纠纷,因此周树明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审理的事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众力公司提出的“众力公司与周树明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众力公司收割水稻行为不构成对周树明合法权益的侵害”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从一、二审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对王洪营在该合同关系中的作用前述已作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众力公司收割周树明水稻行为没有相关合同依据,应属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行为,故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众力公司认为对周树明财产不构成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周树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1087号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项,维持第二项。二、众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树明经济损失136163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775元,由周树明负担8667元,由众力公司负担34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众力公司提交了垦利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水稻测产情况的说明》。周树明对证据进行质证,不认可此证据的证明力。周树明提交了他与众力公司2016年3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众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向周树明支付98万元,剩余的385892元周树明自愿放弃。众力公司认可《和解协议》的存在,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众力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周树明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首先,关于众力公司的侵权行为问题。众力公司的代理人王洪营向周树明发包土地的行为,能够认定周树明与众力公司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周树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具有排他权利,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得干涉周树明行使权利。众力公司对周树明承包土地上的水稻进行强行收割,属于侵权行为。其次,关于众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周树明损失的数额问题。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众力公司将周树明种植的1519亩水稻已经非法收割,且对收割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但是对收割水稻的数量存在分歧。一审根据众力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述内容,认定被收割水稻总产量,该认定程序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示范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示范区办公室在场监督期间众力公司收割的数量,后来“因收割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示范区办公室)没参与监督余下的水稻收割”,因此,示范区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割的水稻数量,确认水稻总量为139700公斤的证据不充分。对侵权水稻总量的判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参考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土地所在地垦利县2013年《测产统计表》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测产统计表》载明2013年全县平均理论亩产量为535.84公斤,因双方均对该土地水稻栽种过程中缺水影响水稻长势的情况认可,故酌定按照《测产统计表》中理论亩产量最低项的332公斤/亩计算,即涉案1519亩水稻的总产量为504308公斤,按照每公斤2.7元计算,总价值为1361631.6元。再审中,众力公司提交了垦利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水稻测产情况的说明》。该证明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要求,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众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加付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开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