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康与濮万伦、周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卜杨,彭毅,杨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497号原告马康,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姚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万伦,男,1994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周林,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郑胜利,���,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胡光友,男,1994年2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磊,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王翻,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卜高,男,1995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卜杨,男,1995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彭毅,男,1992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杨鹏,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马康诉被告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卜杨、彭毅、杨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登记为(2015)杭萧立预字第43号。2016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卜杨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与人民陪审员徐亚兰、李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卜杨、彭毅、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康诉称: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郑胜利伙同被告濮万伦、周林、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卜杨、彭毅、杨鹏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建盈村建盈桥头以西50米左右路边管道处,采用刀砍、钢管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马康及其同伴进行殴打,并致马康头部、肩背部、右膝锐器伤及左前臂钝器伤。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十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950.95元(121.95元/天×221天)、护理费14512.05元(121.95元/天×1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193.95元,扣除被告卜杨、彭毅、杨鹏已支付的24000元,尚需支付52193.95元;2、十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卜杨、彭毅、杨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起诉书4份,欲证明十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6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情误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杭萧刑初字第1510、1513、1925、2198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及谅解书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20时许,郑胜利因与原告马康有纠纷,遂纠集肖磊、杨鹏、卜杨、濮万伦等人,肖磊纠集胡光友、王翻、周林等人并让胡光友准备打架工具,周林纠集彭毅,濮万伦纠集卜高,携带胡光友等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钢管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建盈村建盈桥头以西50米左右路边管道边,采用刀砍、钢管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原告马康及其同伴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马康头部、肩背部、右膝锐器伤及左前臂钝器伤:右下肢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头皮创伤疤痕约10cm,左前臂���部软组织挫擦伤。当日,原告马康受伤后至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13日,原告马康至浙江萧山医院住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医生建议三月内避免运动及劳作。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21280.95元。对于原告的物质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2128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21.95元/天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误工140天,计误工费17073元;5.护理费,酌情认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物质性损失为48120.95元。另查明,被告濮万伦、周林、郑���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卜杨、彭毅、杨鹏因案涉纠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2014)杭萧刑初字第1925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卜杨、彭毅、杨鹏已各支付原告8000元,并取得原告谅解,原告承诺不再另行要求卜杨、彭毅、杨鹏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十被告将原告共同殴打致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卜杨、彭毅、杨鹏已分别支付原告8000元,并取得原告谅解,原告承诺不再另行要求卜杨、彭毅、杨鹏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剩余部分物质损失24120.95元(48120.95元-24000元)由被告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赔偿。十被告因故意伤害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赔偿马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损失24120.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马康负担22元,由濮万伦、周林、郑胜利、胡光友、肖磊、王翻、卜高负担400元。���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