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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爱云与倪志平、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云,倪志平,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24号原告:杨爱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雷,南通市通州区五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志平。被告:陈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云与被告倪志平、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雷、被告倪志平、被告陈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爱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雷、被告倪志平、被告陈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雷、被告陈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1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购买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振兴路京通商业城2幢419室的商业用房需偿还房贷、购买保险及家庭支出,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1500元,共计131500元。被告倪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倪志平辩称:向原告借款合计1315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现金偿还,愿将其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振兴路京通商业城2幢419室房屋一套出售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建军辩称:1、本案债务不真实,被告倪志平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可以维持基本生活并按月偿还房贷。且被告倪志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中显示该账户有较大金额的资金进账,而被告倪志平每月还贷金额只有1000元左右,没有举债的必要,故怀疑案涉债务是被告倪志平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2、我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不认识本案原告。同时,我和被告倪志平于2013年7、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我们之间没有共同的举债合意,也不存在共同的家庭生活,所以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被告倪志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来承担。3、被告倪志平在第一次起诉与我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开庭前撤诉,我有理由怀疑本案系被告倪志平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要求我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2日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3日,被告倪志平与南通京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倪志平购买位于原通州市平潮镇振兴路西侧京通商业街2幢4单元419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91900元,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支付房款104500元,余款在20日内办理好贷款手续。2011年7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就上述房产颁发通州房权证平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倪志平,共有权人登记为陈建军。另查明,2013年,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8月12日,被告倪志平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同年10月23日,被告倪志平从江苏南明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就业并办理了登记失业手续。同年12月15日,被告倪志平被确定为城镇“4050”人员。2015年11月2日,被告倪志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建军离婚,后于同年12月3日撤回起诉。又查明,被告倪志平分别向原告杨爱云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12月3日的借条三份。借条中分别载明:“今借到杨爱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用于还房贷、保险及家庭支出。2014.12.13倪志平”;“今借到杨爱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于用(用于)偿还房贷以及生意周转。2015.3.21倪志平”;“今借到杨爱云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转农行卡),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借款人:倪志平2015.12.3”。还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杨爱云通过6228450428033292979账户向被告倪志平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汇款31500元。同日,被告倪志平将其中的31349.19元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审理中,被告陈建军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1日的两张借条上的内容(含落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上述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与比对样本的时间(2015年4月17日)相隔较短,导致鉴定机构很难检验并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最终本院司法鉴定科终结该案鉴定。审理中,被告倪志平向本庭提供其亲自书写的“关于银行卡交易明细说明”材料,反映如下:我母亲是民间演员,2010年到2012年期间将其积蓄5万元分几笔存在我农行卡上,定期一年、两年不等。2014年存款到期后,为帮母亲多赚利息,我将到期的钱转入理财通账户,明细如下:2014年2月6日1万元、2014年2月17日2万元、2014年3月3日1万元、2014年11月9日1万元。2015年春节,母亲要我将她的存款取出。2014年11月18日我从理财通账户转出4.5万余元,并分两次拿给母亲。母亲一共连本带利拿走5.5万元。2014年年底,由于生活所迫,又要交保险,我向杨爱云借款,杨爱云答应并微转给我3.5万元,由于生意失败,2015年3月我又向杨爱云借钱,杨爱云又转给我6.5万元,并说凑个整数。我将其部分转入理财通账户。2015年6月将其取出还掉部分债务。案涉房屋分两次装修。其中2010年春节装修一层,费用2-3万元,大部分欠债。2012年春节第二次装修,费用8万元左右,大部分欠债。2013年春节还了部分债务。二次装修期间,我们就住在隔壁公共电梯间,此间房子没电、没水,如果2012年之前我有几万元的话,我们就不会分两次装修房屋。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说明材料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倪志平在该份说明材料中陈述的3.5万元和6.5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与被告倪志平以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以两人的当庭陈述为准。被告倪志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倪志平已经通过借条的形式认可了向原告借款数额以及用途,故资金的出入和实际用途与原告无关,也并非原告能够控制。被告陈建军质证后认为被告倪志平在说明材料中陈述其农行卡中的大额进账是帮母亲做理财且已经将理财款交还给母亲,但是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说明材料中关于3.5万元和6.5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及借款理由均与被告倪志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被告倪志平主张借款用于装修,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且装修金额不大,不需要大额借款。事实上,装修费用是由被告陈建军负责的,目的也是为了缓和夫妻关系,但是在装修完成后被告倪志平就把被告陈建军赶走了。本案原告与被告倪志平是多年好友,且倪志平在原告处上班,关系密切,而借款金额也不小,按照情理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真实用途。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中,原告杨爱云主张与被告倪志平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的借条,意在证明其与被告倪志平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倪志平表示认可。被告陈建军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且明确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但对于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建军对于借条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未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倪志平对于该份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该份借条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倪志平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款项交付,虽然该份借条出具日期是两被告离婚案件撤诉当天,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反映出2015年12月3日(借条落款时间)原告确实汇款31500元给被告倪志平,且当天被告倪志平即将其中的31349.19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故本庭对于上述31500已经实际交付且已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定。现被告陈建军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约定知情,同时考虑到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确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意在证明其与被告倪志平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款项交付,原告主张系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倪志平,一次35000元,一次6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倪志平均表示认可。被告陈建军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且明确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考虑到两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且被告倪志平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建军离婚,后撤回起诉的情况,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故被告倪志平对案涉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倪志平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的交付方式的陈述基本吻合(现金交付),但被告倪志平在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说明中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交付方式的陈述(微转、转)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现金交付)存在严重不一致,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且被告陈建军一直明确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被告倪志平在庭审中陈述的两笔借款的交付方式(现金交付)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的现金交付方式与被告倪志平说明的借款的“微转”、“转”交付方式严重不吻合,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再次,根据被告倪志平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条,反映其在短短三个半月不到的时间内即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与一般社会成员的消费需求不符,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倪志平系多年好友,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又陈述被告倪志平从去年开始就在原告的公司上班,本院有理由认为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加重了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真实性的怀疑。最后,在被告倪志平陈述的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3日,其本人仅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就有26000余元的余额。对于上述余额,被告倪志平主张是将其母亲的存款转入自己的理财通账户,故应当认定为其母亲的存款。原告对此不予置异。被告陈建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倪志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余额认定为被告倪志平的存款。2014年12月13日的借条中表述借款理由为偿还房贷、缴纳保险及家庭支出,但被告倪志平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其每月仅需偿还1050元左右房屋贷款,且庭审中其提供的缴纳保险的缴款书中载明的填发日期系2014年10月23日,是在借款之前,不能达到证明借款用途的目的。关于家庭开支,其提供的向案外人周志华借款5000元的借条原件及欠木工5000元的欠条原件均不能反映其真实的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是否系案涉借款的真实用途,故本庭认为被告倪志平在2014年12月13日其账户有26000余元余额的前提下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对其与被告倪志平之间就上述两笔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原告除当事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款项的交付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中的借款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倪志平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倪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倪志平、陈建军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杨爱云借款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平、陈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爱云借款31500元。二、驳回原告杨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志平、陈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倪志平、陈建军负担702元,由原告杨爱云负担222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