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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6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绰号“矮某”),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春系吸毒人员,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除自己吸食外,还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13次贩卖毒品共计约3克给吸毒人员,共计得赃款195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3月16日11时许,易某在刘某的陪同下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的桂花商务客房楼下路边,以200元在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约0.2克××。2、2016年3月23日19时许,易某在刘某的陪同下在桂花商务客房楼下路边,以200元在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约0.2克××。3、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孟某在易某的陪同下在桂花商务客房3楼一房间内,以100元从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和约0.1克××。4、2016年3月27日13时许,孟某在易某的陪同下在桂花商务客房3楼一房间内,以100元从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和约0.1克××。5、2016年3月30日17时许,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物流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在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2粒“麻古”(约0.18克)和约0.2克××;6、2016年4月7日14时许,易某在桂花商务客房301房间内,以200元在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约0.2克××。7、2016年4月24日15时许,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物流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在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2粒“麻古”(约0.18克)和约0.2克××;8、2016年4月27日14时许,易某在桂花商务客房301房间内,以200元在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约0.2克××。9、2016年5月5日19时许,龚某在桂花商务客房301房间内,以100元从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和约0.1克××,后在桂花商务客房301房间与被告人黄春一同吸食。10、2016年5月10日19时许,龚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坤天宾馆外路边,以200元从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2粒“麻古”(约0.18克)和约0.2克××。11、2016年5月19日12时许,于某在桂花商务客房外路边,以50元从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约0.1克××;12、2016年5月21日15时许,杜某在桂花商务客房3楼301房间内,以100元从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和约0.1克××。13、2016年5月26日9时许,杜某在桂花商务客房3楼301房间内,以100元从被告人黄春手中购得1粒“麻古”(约0.09克)和约0.1克××。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春在桂花商务客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黄春持有的7粒“麻古”(约0.63克)和约0.18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春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易某、刘某、孟某、于某、龚某、周某、杜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开房记录,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字(2016)2169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春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春自愿认罪,且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其中被监视居住前被羁押的日期已折抵刑期)。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春毒资1950元,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