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73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其及女儿不关心爱护。被告系防水工收入较好,但被告从不给其一分钱,且稍有不满就对其谩骂殴打。特别是被告趁其不在家时把其他异性带回家把床上搞的一片狼藉,其心如刀绞在质问被告时,还遭到了被告的殴打,后经亲属调解其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2015年4月,其含泪离家在其娘室居住生活至今。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登记结���的时间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属实。但婚后其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妇,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13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其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对小孩的关心教育等问题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至2016年8月回家。现一直在城固租房居住。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仍给原告汇款、代原告缴纳房租费及支付原告之女上学费用等。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趁原告不在家时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且毫无悔改之意,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妇,但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后初期相处尚可。后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对各自小孩关心等问题缺乏沟通、互不理解,导致夫妻关系失睦,被告在原告打工期间还给其汇款并代其缴纳房租费支付原告之女上学费用等,充分印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对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坦诚相待,顾全大局,去除私心杂念,多从生活等方面关心对方及其小孩,共同谋划家庭发展大计,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