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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小龙与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龙,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464号原告:白小龙。委托代理人:白延平,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负责人陈松伟,经理。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小龙诉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浩公司)、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以下简称玮浩公司万达店)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白小龙与被告玮浩公司万达店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玮浩公司万达店于2015年6月3日以白小龙为被告诉至本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445号】;原告白小龙于2015年6月16日以玮浩公司万达店及玮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即为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和(2015)涧民三初字第445号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与被告白小龙的妻子来小娟生前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白小龙支付所欠来小娟的工资及押金共计248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白小龙与被告玮浩公司万达店均不服(2015)涧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2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双方的上诉。本院认为,因原告白小龙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5)涧民三初字第445号案中一并处理,且该案已生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小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