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严祥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祥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渝0112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祥超,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祥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严祥超与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附XX号XX小区门口,采用夹线搭燃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378元的新大洲牌SDH150-21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严祥超与杨某某邀约李某(另案处理)来到江北区XX街XX号XX花园X幢附XX号一过道内,采用夹线搭燃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952元的欧豹牌OB150-7F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又来到渝北区XX街道XX花园小区大门前,采用夹线搭燃的方式,将被害人殷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0元海陵牌HL250GY-B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严祥超与李某来到渝北区XX大道XX号XX院X栋X单元楼下,采用夹线搭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392元的麦科特MCT150-5C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严祥超与李某来到江北区XX路X号XX小区门口,采用夹线搭燃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双鹰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严祥超与杨某某、李某来到江北区XX广场“XX”网吧门口,用夹线搭燃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2所有的一辆喜马牌摩托车盗走。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严祥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严祥超实际出生于1997年1月29日。被告人严祥超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严祥超涉嫌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祥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严祥超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严祥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1、赵某某、殷某1、李某1、陈某、周某2的陈述;证人夏某、杨某某、李某2、殷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盗摩托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祥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祥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严祥超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0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祥超将盗窃的一辆价值5378元和新大洲牌SDH150-21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周某1;将盗窃的一辆价值5952元和欧豹牌OB150-7F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海陵牌HL250GY-B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殷某1;将盗窃的一辆价值3392元的麦科特MCT150-5C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