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328号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7036D。法定代表人:朱文明,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科光,男,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松,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碧青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06288948-2。法定代表人:任德文,职务不详。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科光、徐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842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尚欠货款78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提供设备维修、热处理配件等,2015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和销售款共计198426元,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亦按上述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最后一笔货款78426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为追收该78426元货款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而差欠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业务往来中,被告至今欠原告维修费、热处理配件款共计人民币198426元未付。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合同纠纷,经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现就被告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对欠款198426元按如下时间支付给原告,1、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3、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4、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78426元。二、若被告任意一期违反约定未足额付清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欠款并以欠款金额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损失直至本息还清时止,若原告因此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益时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若被告按约定付清全部欠款,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等。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分期支付了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78426元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为追收该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为追收涉案欠款于2016年8月10日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向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还款协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8426元,该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以及协议约定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追收涉案欠款所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842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78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为追收涉案欠款所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公告费1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