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会民与唐山市南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会民,唐山市南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会民,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荣(系张会民之妻),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南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法定代表人:魏长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会民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南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会民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李殿平请求书面解释﹤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的求助函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因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立法解释权,应由唐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一、二审法院采信《答复意见》作为判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张会民的补偿要求合理合法,且《答复意见》中明确张会民的住房市场评估价格每平米比3500元略高,但南方公司却只补偿申请人2350元,可见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真实。(二)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约定为“产权调换”,但南方公司至今仍未调换给申请人有两证产权的房屋,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没有任何根据。(三)评估单位应由张会民选择,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先整体评估公示后进行分户评估再公示,之后评估报告才能成立。本案没有整体评估也没有分户评估,故补偿标准非张会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据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5年、2007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有证房、无证房及剩余土地及其他附属物等的补偿数额约定明确,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张会民主张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立法解释权,《答复意见》不应作为判案依据的问题,因《答复意见》仅是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针对拆迁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作出的答复意见,并非立法解释,且该《答复意见》是由市人大法工委给付的请求人,故张会民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答复意见》中对《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含义有明确的说明,未明确体现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会民的住房市场评估价格每平米比3500元略高。原审法院结合《唐山市路南区达北三期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认定拆迁补偿标准中已将主正房占地及其外墙勒角水平距离1.6米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在内,不予支持张会民要求南方公司向其补偿主正房所占土地及外墙勒角水平距离1.6米范围土地面积的诉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张会民主张的相关评估程序问题,因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无法重新进行评估,且南方公司出具娄凤丛等9户居民所属房地产、外装修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整体评估报告后,双方当事人依此评估报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张会民对该评估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张会民主张补偿标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评估报告未经质证的理由缺少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就房屋拆迁调换位置、建筑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结清房款后办理入住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未约定办理房屋两证的时限,张会民主张双方的协议未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会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会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