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毛静路、李云东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原处长,出生地吉林省通榆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日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决定逮捕,现被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材料员,出生地吉林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宇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原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套取前勤计件工资、专项设计工资及材料费等方式私设账外资金,账外资金由原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程某某(另案处理)保管。2007年11月29日毛某某以上级检查走访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5万元,将其中的4万元据为己有;2008年1月7日毛某某以春节走访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16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2008年1月28日毛某某以个人用钱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6万元并据为己有;2008年12月27日毛某某以春节个人手头紧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8万元并据为己有;2010年2月8日毛某某以春节个人花销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2万元并据为己有;2011年2月18日毛某某以个人花销用钱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5万元并据为己有;2011年7月24日毛某某以个人投资入股木耳菌基地手头紧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5万元并据为己有,其后用于个人在木耳菌基地入股出资;2011年12月16日、12月19日毛某某以春节走访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9万元,将其中的6万元据为己有;2012年1月18日毛某某以个人用钱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5万元并据为己有,其后用于个人在全民创业同馨宾馆入股出资;2012年4月20日毛某某以购买全民创业同馨宾馆地砖洁具、电视等物品用于其个人在同馨宾馆出资入股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8万元并据为己有,其后购买全民创业同馨宾馆地砖洁具、电视等物品,用于个人出资入股;2013年1月21日毛某某以春节期间个人用钱的名义从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6万元并据为己有。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在调离规划设计处期间,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私分账外资金8.6万元,其中毛某某分得3.5万元,程某某分得5.1万元。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规划设计处材料员的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某私自将规划设计处结余的39吨柴油、4.5吨汽油出售给洪源木业公司,并将出售的油款30.1万元私分,其中毛某某分得24.1万元,李某某分得6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共计贪污103.7万元,得赃款92.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贪污30.1万元,得赃款6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92.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与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职务证明,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职工工资表、离岗创业人员名单、前勤工资表、支付明细,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账外资金说明、记账凭证、明细,白河林业局核算中心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同馨宾馆入股名单、集资款收据、瓷砖、洁具、电视等购买合同、票据收条,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拨付油脂燃料说明、物质供应处物质拨付单,证人程某某、王某、李某某、李某、毛某、秦某某、孟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宋某某、丁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谋,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材料员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谋,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是初次犯罪,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退回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对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占有的赃款9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检察机关代为退还受害单位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的赃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检察机关代为退还被害单位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任彦林审判员 张亚力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锡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