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定军与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军,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254号原告唐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英。原告唐定军与被告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英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25日公告送达被告XX英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还清,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XX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唐定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6%的借款逾期后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定军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时止,利率为年利率6%)。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XX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年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