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051号原告:张某甲,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城镇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8月9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与子女利益,与被告张某乙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