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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楚河诉彭德海、第三人曾庆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河,彭德海,曾庆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585号原告李楚河。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海。委托代理人钟小茂、曾子明,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庆菁。原告李楚河为与被告彭德海、第三人曾庆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河委托代理人袁平生及被告彭德海委托代理人钟小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庆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楚河诉称:原告李楚河于2016年3月23日与被告彭德海签订一份《店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红都广场3#1160号的店面出租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店面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等事项,并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原告同时还将3#1160号隔壁两件店面租下,计划用3间店面经营。后原告开始装修,案外人曾庆菁以其已与被告就该店面签订了《商铺租赁意见合同》为由,阻挠原告对该店面进行装修,导致原告三间店面不得不停止施工,重新设计,只使用另外二间店面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因此损失店面设计费5000元,工程进度款11040原,各施工人员工资6000元及店面租金15000元(自2016年4月1日暂算至2016年5月15日),以上损失共计3704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就该店面租赁事宜与曾庆菁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遭受上述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德海答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10月1日将该店面租赁给瑞金市四平家电,租期至2016年9月30日。后第三人曾庆菁得知答辩人的商铺于2016年9月30日即将到期,便找到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铺租赁意向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转为正式合同,并收取了第三人曾庆菁5000元定金。2016年3月,原告找到瑞金市四平家电有限公司表示有意租赁答辩人商铺,瑞金市四平家电有限公司将此情况告知了答辩人。由于答辩人听说第三人经常拖欠租金,答辩人不愿意将该商铺租给第三人曾庆菁,决定将该商铺租给原告李楚河。答辩人便协商与瑞金市四平家电解除了租赁合同,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店面出租合同》。答辩人将商铺出租给原告李楚河的情况告知了第三人曾庆菁。原告开始装修后,第三人曾庆菁以其与答辩人签订了《商铺租赁意向合同》为由,阻挠原告对该店面进行装修。答辩人于2016年4月11日委托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函告第三人曾庆菁,答辩人无意与第三人签订正式合同,愿意双倍返还第三人曾庆菁定金10000元。告知第三人不得干扰、阻挠原告经营,可是第三人置之不理,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曾庆菁承担。第三人曾庆菁未到庭,庭后,本院向曾庆菁作出询问笔录一份,第三人曾庆菁承认是其在阻挠原告进行装修,原因是第三人已先和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意向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店面出租合同》,证明2016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红都广场的店面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10000元;四、照片、录音光盘,证明曾庆菁阻挠原告对该店面进行装修;五、照片一张,证明因曾庆菁的阻挠,原告租赁被告的商铺无法使用;六、《江西筑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清单》,证明原告损失店面设计费5000元,工程进度款11040元,各施工人员工资6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正式的发票。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商铺租赁意向性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曾庆菁签订《商铺租赁意向性合同》,第三人曾庆菁有意租赁被告的商铺,约定该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转为正式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拥有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四、《公证书》、《律师函》、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委托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函告第三人曾庆菁,被告无意与第三人曾庆菁签订正式合同,愿意双倍返还第三人曾庆菁定金10000元,如第三人曾庆菁干扰、阻挠原告经营,产生的损失由第三人曾庆菁承担。律师函已送达第三人曾庆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曾庆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收据不是正式费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楚河于2016年3月23日与被告彭德海签订一份《店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红都广场3#1160号的店面出租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一、店面租期为三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二、租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元整,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201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后原告开始装修,案外人曾庆菁以其已与被告就该店面签订了《商铺租赁意见合同》为由,阻挠原告对该店面进行装修。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就该店面租赁事宜与曾庆菁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遭受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面出租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房,负有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义务,现因第三人曾庆菁的原因导致该商铺无法投入使用,影响了作为承租方的原告使用该商铺,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抗辩该损失应由第三人曾庆菁承担,本院认为,侵权人虽确为第三人曾庆菁。但本案审理的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的引起的合同纠纷,第三人侵犯原告的承租权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是非承租方自己的过错的原因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出租人不得以系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5000元,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店面设计费5000元、工程进度款11040元、施工人员工资6000元,原告提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彭德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楚河损失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彭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强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