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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执民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陈伟仙、吴陈宝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仙,吴陈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丽莲执民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陈伟仙被执行人吴陈宝,被执行人吴陈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丽莲南商初字第0000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吴陈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陈宝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陈宝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吴陈宝(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83的存款人民币855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云生AUT())O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天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