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维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维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837号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艳,女,该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于祥,男,该公司金厂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被告潘维袖,男,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维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2016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艳、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维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维袖于2013年3月14日以信用方式在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厂支行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贷款到期,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维袖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8,100.00元及至贷款结清时所欠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涉及的全部费用。被告潘维袖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维袖于2013年3月14日以信用方式在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厂支行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潘维袖拖欠利息8,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1、贷款凭证;2、被告潘维袖身份证复印件;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清楚,能够证明被告潘维袖应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5年3月7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因无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维袖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7日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00.00元。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2.00元(已减半缴纳376.00元),由被告潘维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刘文武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