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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建成、林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成,林志聪,邹天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双双,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聪,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邹天豹,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邹建成因与被上诉人林志聪、原审被告邹天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建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实际上是按月5%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借条》中虽约定月利息按2.8%计算,但实际原审被告是被要求按照5%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原审被告共支付7期利息,每期10000元,共计70000元。2.原审判决未对原审被告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进行抵扣本金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对每月支付利息超过3%的部分金额应当抵扣本金。本案中原审被告每月多支付2%的利息(即4000元),该多支付的部分应当逐月抵扣本金。林志聪辩称,邹建成上诉称林志聪是职业放高利贷及借款人按5分利还息不符合实际。林志聪不是职业放贷人,是依法经营生意,本案约定的月利息是2.8%,借款人邹天豹也是按约定利率还利息,并不是邹建成所称的按5分利还利息。综上,邹建成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天豹未作答辩。林志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邹天豹、范淑娴、邹建成立即连带偿还林志聪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邹天豹、范淑娴、邹建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邹天豹、邹建成向林志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本人向林志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2.8%,如发生纠纷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邹天豹。身份证号:。担保人:邹建成经济责任连带担保。时间:2015年3月3日。联系方式:130××××5050”。同日,邹天豹再向林志聪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林志聪转账¥:200000元和现金¥:元,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转入账号户名邹天豹,银行账户62×××18。银行名称:建行。收款人:邹天豹。2015年3月3日”。后邹天豹已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止。因邹天豹、邹建成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林志聪即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林志聪原将范淑娴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之后又于2016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范淑娴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邹天豹向林志聪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志聪持有的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结合林志聪在庭审时的自认���邹天豹已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及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8%计息已超过相关法律许可的范围,故借款利息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故邹建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邹天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邹天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志聪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邹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林志聪负担11元,由邹天豹、邹建成负担4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邹建成对原审没有认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是否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邹建成在二审主张邹天豹按月利率5%支付7期利息共计7万元,该7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林志聪对此也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邹建成上述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邹建成上诉称邹天豹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7万元,应对邹天豹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进行抵扣本金,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天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邹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邹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胜晖审 判 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