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韩红羽、赵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韩红羽,赵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147号原告:杨晓丽。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原告杨晓丽为与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应付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韩红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立即归还原告杨晓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本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并于借款时支付应付利息。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如期不归还的,借款人应按每日未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叁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应为借款人因此借据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杨晓丽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名,韩红羽及赵盛平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赵盛平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被告韩红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杨晓丽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此条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已付清借款数目。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的等额金额。(此条只限于凭证用途)。被告韩红羽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借款人为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至开庭时,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晓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红羽、被告赵盛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