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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付焕与袁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付焕,袁华强,宋江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905号原告袁付焕,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强,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施康,干部。第三人宋江朗,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袁付焕与被告袁华强、第三人宋江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付焕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袁华强及委托代理人施康、第三人宋江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建房事宜,在桐柏县大同街原淮庙六组建成一栋楼房。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主要归原告所有的一至三层每层10间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分配协议》,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分割,原告享有80%的房产,被告享有20%的房产。现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期内的出租方权益由原告享有80%的份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当时合伙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出租并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3、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及分配附件;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原被告才分配房产,原告占有80%的份额情况;4、宋江朗起诉袁华强的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房屋纠纷不断的事实;5、原告结婚证、授权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方对上述第1.2.4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该协议是王全召和被告签订内容相同协议之后签订的,并经过王全召同意和被告签名认可,可视为王全召依法把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对该《资产分配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结婚证也有异议,结婚证虽有瑕疵(上面名字与原告身份证名字有不符之处),但原告和王全召进行结婚登记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使不登记,也已形成了事实婚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和王全召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合伙事务,原告也无出资事实,双方无任何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被告出租的是被告的房产,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资产分配协议》,原告主张取得80%门面房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最后,不论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和是否取得8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全召诉袁华强的民事诉状及《资产分配协议》,拟证明与被告合伙的是王全召,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起诉的内容虚假,资产分配协议附件中有袁华强和王全召的签名;2、2015年11月25日王全召与袁华强签订的大同街原淮庙六组楼房拆建投资决算协议书;证明该房产与原告没有关系。3、民法通则条款;拟证明被告和王全召系合伙关系,即使原告和王全召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内有效力,对外没有对抗效力。原告对上述一、二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经王全召同意,通过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的方式,王全召把其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被告袁华强签的有合同,第三人要求按合同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根据最后判决情况履行给付房租义务。第三人宋江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六组综合楼是原告丈夫王全召与被告袁华强共同合伙建造。2014年3月20日,被告袁华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第三人宋江朗签订《租赁协议》,现摘录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位于桐柏县大同街北段(即司法局楼北)商铺1-3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管理、受益,甲方不得干涉。一、甲方将该商铺1-3层每层10间共30间,面积约2100平方米,混凝土结构楼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享有合法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八、租赁为拾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止)。九、租金:每四年为一周期,第一周期(2014年6月25日始至2018年5月25日止),每年租金84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50万元,下余部分半年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出具收据,以后每年一次性付清年租金,以此类推。第二周期(2018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止),租金88万元/年,支付方法同上。……十五、本协议有袁华强一人代表签字,如有任何纠纷,有袁华强一人承担。……”2015年5月3日,原告的丈夫王全召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袁华强签订《资产分配协议》,现摘录协议内容如下:“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综合楼是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开发,经双方协商,现仅就该项目1-3层十间商业用房的固定资产先进行如下分配。一、基本原则。本项目资产分配的原则由甲乙双方共同拟定分配方案。资产分配以后由双方各自处置(出租、出售、自营),互不干涉,……该项目本年度(2014年度)已出租门面所得租金,已分配完毕,今后出租、出售等所得资产、税费各自自行承担。二、该项目1-3层十间商业用房总面积2130.96㎡,其中包括电梯、步梯共有部分所占面积129.60㎡。按该项目双方出资份额,甲方占20%,甲方应分得1-3层商业用房总面积423.60㎡,即由北往南:第一间B5(211.80㎡);第二间B4(211.80㎡);乙方占80%,乙方应分得1-3层商业用房总面积1577.76㎡,即由北往南:第三间B3(211.80㎡);第四间B2(211.80㎡);第五间B1(211.80㎡);第六间A5(211.80㎡);第七间A4(147.00㎡);第八间A3(147.00㎡);第九间A2(199.68㎡);第十间A1(236.88㎡)。三、该协议签订后即日起甲乙双方自主决定处置,在处置过程中,不论与该协议确定价值高低,双方均无任何权利干涉,更不得阻挠。四、项目已出租的门面,次年起由已拥有处置权的各方自行处置,双方均无任何权利干涉、阻挠对方。已签订的出租协议,由甲方负责与承租方沟通,妥善处理。……六、本协议附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综合楼1-3商业用房图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1.一至三楼门面10间平面图。2.一至三楼门面10间面积价格表。3.二至三楼多出面积价格表。”同日,因原告反对上述协议中乙方应分得房屋分配在王全召名下,要求分配在自己名下,经王全召同意,原告袁付焕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袁华强重新签订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完全相同的《资产分配协议》,王全召将持有其与被告袁华强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当场予以撕毁。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王全召与被告袁华强合伙建造的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综合楼中王全召应分得房屋,原告和王全召均认可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这些房产可分配在原告名下,也可分配在王全召名下;其次,王全召同意原告同被告重新签订《资产分配协议》,将王全召在其与被告袁华强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中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亦签名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庭审中曾认可前两年度的租金已按该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分配,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被解除和撤销等情形,故该协议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部分房产,虽后来分配在了原告名下,但《租赁协议》仍然有效,原告请求对分配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享有出租等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资产分配协议》中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原告分得的房屋面积为1577.76㎡,被告分得面积为423.6㎡,按此计算,原告所占比例为1577.76㎡÷(1577.76㎡+423.6㎡)=78.83%,被告所占比例为423.6㎡÷(1577.76㎡+423.6㎡)=21.17%,因此原告对上述《租赁协议》中享有出租方权益份额应为78.8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华强与第三人宋江朗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期内出租方权益由原告袁付焕享有78.8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袁付焕负担150元,由被告袁华强负担1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