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潘销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潘销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销仁,男。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省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潘销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潘销仁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村民,1999年4月1日,潘销仁与双鸭山市安邦乡富安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自1999年4月6日起承包期限30年,承包的土地位于双鸭山市北秀公园门前,面积5.94亩,系菜田。因承包的土地被水淹造成了经济损失,2009年10月11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潘销仁等12户农户于2009年所种植的农田被水淹的原因、损失金额、水源排放主体及侵害比例进行农业技术司法鉴定。2010年4月28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佳北农司所(2009)农鉴意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主要原因:城市生活污水;2、排放主体:电机总厂综合楼居住的26家商用门市及70家住户;矿务局文体中心楼;矿业集团社保局楼(含矿业集团尖山房产管理所等);双鸭山市中心公安分局楼(含南二楼及厢房楼);3、排放比例:电机总厂综合楼每月排水量为388.8吨,占总排水量的71.76%;矿务局文体中心楼每月排水量为27吨,占总排水量的4.98%;矿务局社保局楼每月排水量为27吨,占总排水量的4.98%;双鸭山市中心公安分局楼(含南二楼及厢房楼)每月排水量为99吨,占总排水量的18.27%;4、农田被水淹后的损失情况为:潘销仁5.94亩,损失5346元……。2010年10月30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潘销仁等8户农民于2010年度至2011年度所种植的农田被水淹的原因及2010年-2011年两年的损失金额进行农业技术司法鉴定,2011年10月20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佳北农司所(2010)农鉴意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8户农户于2010年及2011年两年所种植的44.38亩农田被水淹的主要原因是来自上游的排放主体所排放的城市生活污水;2、潘销仁5.94亩,2010年及2011年两年综合损失为65666.70元……。2012年4月2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潘销仁等8户农民于2012年所种植的农田被水淹的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2年12月2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农鉴意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8户农户于2012年所种植的44.38亩农田被水淹的主要原因是来自上游的排放主体所排放的城市生活污水;2、潘销仁被鉴定地5.94亩,损失73269.90元……。鉴定费总计13500元,平均每户支付鉴定费1688元。庭审中,被告矿业集团认为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潘销仁曾作为原告诉讼被告矿业集团,要求赔偿土地被水淹的经济损失,该案经一审、再审,直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即原判结果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潘销仁2000、2001、2002、2003年农田被水淹损失20196元。驳回原审原告潘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鉴定费600元,再审鉴定费1250元,由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8元由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污水排放设施属于建造楼房时必备的相关设施,矿业集团建造楼房时没有申请污水排放许可,未设立污水排放设施,也没有将所建筑的楼房下水并入城市排水管网,致使排放的生活污水流入原告的农田,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虽然不具备鉴定城市生活污水污染方面的资质,但鉴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双民终字第151号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矿业集团的污水流入原告农田,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事实成立。关于损失数额,已有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侵害行为的停止,需要行政机关依职权责成矿业集团申请办理污水排放许可及督促矿业集团办理城市下水管网并网等行政行为,本院的司法行为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潘销仁要求矿业集团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鉴定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方面的资质,显而意见,该所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污水排放量及排放主体亦不具有证明力,故矿业集团提出的原告潘销仁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全,原告不应该将所有损失都要求被告矿业集团来承担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潘销仁所耕种的土地不是原告自行开发出来的,而是历史形成的归富安村集体所有的农田地,虽然该农田地所处地理位置较低,但如果矿业集团设立污水排放设施,污水就会流入到城市下水管网,而不至于流入农田,故矿业集团辨解的原告土地所处地势低洼不适合开垦耕地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销仁2009、2010、2011、2012年农田被水淹的损失144282.60元。二、驳回原告潘销仁的其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1688元由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被告矿业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的依据是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双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据佳北司所(2009)农鉴意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审法院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城市生活污水污染方面的资质,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污水排放主体;2、本案应为多个侵权主体。一马路南侧有多家住宅楼、办公楼、企业、行政机关,这些排水单位均位于同一区域,污水排放形式相同,如果认定该区域的污水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侵害,应该由所有排水单位按比例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家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的侵权结果并非全部由城市生活污水造成,受侵害土地位于低尘洼处,明渠排水、雨水、雪水、村民生活用水均向该处汇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侵害,而非城市污水一种原因。4、侵权主体应为堵塞排水明渠的责任人。50年代开始,该处设有排水明渠,一马路南侧的城市污水均通过该渠排向安邦河。90年代后,因开垦土地、建设住宅区,将排水明渠堵塞,造成了排水不畅,一马路南侧是城市规划区,但市政管理单位从未在该地区建设城市下水管网,所有建筑均经正常批准建设,可以看出行政部门认可了排水明渠的排水功能,污水排放主体不应承担责任。5、原审判决依据(2011)双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是对2003年以前相关事实的认定,2003年以后双鸭山市进入了城市住宅开发、办公楼建设的高发期,一马路南侧新增了多处住宅楼,行政单位办公楼等,情况与2003年有了较大变化。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销仁答辩称:1、鉴定机构是上诉人认可的,在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已经通过法院予以委托,委托时依据程序选择到的是双鸭山医程鉴定机构,医程对侵权作出了原因及损失结果,但因上诉人不服,自已点名选择了佳北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果仍认定为原矿务局下属老机电厂院内存在各侵权主体,其过错原因是因上诉人开发楼房时没有设置下水管网,导致生活用水及生产用水在地表以排水沟的方式任意从高处往低处流,最终流到被上诉人农田内,上诉人为侵权主体正确;2、我市一马路以南老机电厂院内均是矿务局所属范围,上诉人以开发商的名义将此地段一部分自己开发后继续使用,还有一部分开发后售与他人,售出后使用人仍是按上诉人开发状态继续使用,现在使用状态是上诉人遗留,后果就是没按城市建设设施下水管网导致侵权,所以不存在多个主体的问题;3、本案多次诉讼,生效判决确认了侵权事实;4、上诉人认为2003年以后,我市进入开发高期,但结合事实,从中心站到文化宫一马路南侧地段是上诉人所有权辖区,上诉人不按规定将污水衔接到下水管网,是具有完全过错。在佳北农大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到相关规划部门及城建部门进行调取材料,进行科学论证分析,证明了排污的源泉均在上诉人所属单位开发建设范围内,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佳北农司所(2009)农鉴字意字第36号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体之一的双鸭山中公安分局已从矿业集团分离,不隶属于上诉人单位。本院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双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诉人矿业集团及下属单位在建造楼房时未设立污水排放设施,导致农田被淹,侵犯了被上诉人潘销仁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认定了产生侵害行为的建筑物均由上诉人矿业集团公司或下属单位开发的事实,并判决由矿业集团承担赔偿,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被上诉人潘销仁主张2009年至2012年的农田损失,双鸭山市公安分局已从矿业集团分离,不隶属与矿业集团,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调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佳北农司所(2009)农鉴意字第36法司法鉴定书确定的由双鸭山市公安分局承担的污水排放比例,同意从矿业集团赔偿数额中扣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对方的权益,应予准许。庭审中,上诉人矿业集团认可(2011)双民终字第151号判决生效至今,仍未对排水设施不当的情况进行整改,目前仍是原来的排水状态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潘销仁2009、2010、1011、2012年农田被淹损失款117922.17元(144282.60元×81.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8元;被上诉人潘销仁负担1164元。鉴定费1688元,由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明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