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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高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高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030号原告:王国民,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高云飞,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国民诉被告高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云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高云飞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1250元;3、被告周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高云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小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云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高云飞支付原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高云飞向原告王国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王国民多次催讨,被告高云飞未及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高云飞向原告王国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高云飞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国民主张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飞归还原告王国民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云飞支付原告王国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1081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