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018号原告:谢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1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谢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07月08日、0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0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育有一小孩。婚后于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女儿态度恶劣,并在女儿面前打骂原告,双方矛盾激化,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起与被告分居,同时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当庭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认识时她女儿才6个月大,我是说过视她女儿为已出,但是2012年原告未告知我就私下带其女儿去认亲生父亲,致使我们矛盾激化;儿子出生后一直是我抚养,原告未出过钱,如原告坚持离婚,现住房有两套,我要一套,儿子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03月自由恋爱,2008年0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育有一小孩,被告离婚时儿子随前妻生活)。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的差异,常为琐事产生纠纷,加之原告2012年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带其女儿认其生父后,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态度变得恶劣,并当着其女儿的面打骂原告,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关系不睦,双方于2015年01月起分居至今,同时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于2015年08月1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辩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2015)峨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恋爱时间虽长,但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中,由于性格的差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单独带其女儿认亲生父亲,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撤诉后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现随前妻生活,据双方现生活状况,拟原、被告生育之子随被告生活较妥;另被告主张分割共同房产,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建议另案处理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其子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的50%至其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谢某负担65元,被告田某甲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小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