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荣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荣安,男,1990年9月13日生,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绍富、代理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荣安于2016年4月9日20时许在施甸县仁和镇苏家村桥对面岔进土官村的路边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64克;同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荣安在施甸县仁和镇土官村委会小何家村变压器附近的路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2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88克。同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荣安在施甸县仁和镇土官村小马桥附近的路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9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46克。2016年4月11日22时许,民警抓捕被告人何荣安时,从其左前侧裤兜内搜查出8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3克;从其黑色钱包夹层内搜查出欲贩卖给张某1的9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1克。根据被告人何荣安的供述,2016年4月12日民警在其卧室床上的枕头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7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玻璃瓶包装的49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42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7粒,净重16.2克。被告人何荣安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荣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也愿意承担法律的制裁,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荣安在施甸县仁和镇苏家村桥对面进入土官村的路边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64克。同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荣安在施甸县仁和镇土官村委会小何家村变压器附近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2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88克。同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荣安在施甸县仁和镇土官村小马桥附近的路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9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46克。当日22时许,施甸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荣安时,从其左前侧裤兜内搜查出8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3克;从其黑色钱包夹层内搜查出欲贩卖给张某1的9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1克。2016年4月12日,民警根据被告人何荣安的交代并在其指引下,从其卧室床上的枕头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7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玻璃瓶包装的49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42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7粒,净重16.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84粒、人民币200元、vivo牌手机1部、“kappa”牌黑色钱包1个、塑料纸3张、玻璃瓶1个和蓝色塑料瓶1个。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荣安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施甸县公安民警于2016年4月11日22时许在施甸县仁和镇小何家村抓获欲贩卖毒品给张某1的何荣安,当场从其左前侧裤兜内搜查出用塑料纸包装的8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黑色钱包夹层内搜查出9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右前侧裤兜内搜查出200元人民币以及掉落在地上的vivo牌黑色手机1部。次日10时许,民警根据何荣安的供述,在何荣安的指引下到其卧室内床上的枕头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6粒、用玻璃瓶包装的49粒、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42粒。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何荣安人身检查,未发现相关危险物品。(四)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何荣安的尿液检测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且何荣安吸毒成瘾。(五)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荣安因吸毒被施甸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荣安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与一名60多岁的男子购买的,但其不知道该男子的具体情况和联系方式,故办案民警无法查找。三、证人证言:(一)张某1证实了他于2016年4月9日20时许与被告人何荣安在苏家村桥对面进土官村的小路上购买了100元钱的“881”型毒品麻黄素6粒。4月10日21时许,他在小河家村变压器边与张某1购买了50元钱的“881”型毒品麻黄素2粒。4月11日18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载张某2到苏家村桥附近的公路边帮其与何荣安购买了200元钱的“881”型毒品麻黄素9粒。当日,他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何荣安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准备交易时,公安机关就将何荣安抓获了。(二)张某2证实了2016年4月11日18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让张某1帮找200元钱的麻黄素,之后他与张某1一起骑摩托车到仁和镇苏家村桥,19时许,他俩去到苏家村桥时,他和张某1找到一个男的并将200元钱递给他,那个男的拿给张某1用塑料纸包裹的9粒麻黄素。四、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何荣安的左前侧裤兜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净重0.73克;黑色钱包夹层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净重0.81克;枕头下“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6粒,净重6.91克;用玻璃瓶包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49粒,净重4.96克;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42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33克。(二)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被告人何荣安左前侧裤兜内、黑色钱包里、枕头下、玻璃瓶里、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881”型甲基苯丙胺中分别提取了各5份检材进行了称量后送检。(三)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何荣安的184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中提取了10粒,经称量重0.94克,由此计算出每粒“881”型甲基苯丙胺重0.094克。(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某2辨认出贩卖给张某1毒品的是何荣安,何荣安辨认出与其购买毒品的张某1。(五)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何荣安的号码为×的手机用于联系买卖毒品。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093号鉴定文书,载明从查获被告人何荣安的“881”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被告人何荣安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何荣安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1的事实以及被公安机关抓获和查获毒品的情况。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荣安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荣安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安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荣安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荣安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认罪,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查获的其藏匿在卧室的毒品16.2克,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荣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粒、vivo牌手机1部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何荣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kappa”牌黑色钱包1个、塑料纸3张、玻璃瓶1个和蓝色塑料瓶1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