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803号原告: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物资储备管理局四三一处,组织机构代码:75839845-4。法定代表人:张志杏。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81000003057。法定代表人:张建功。原告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25.35元并从2011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耐火材料生意的,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平时被告也到原告处赊购耐火材料。至2011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8525.35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别人欠账没有要回来等理由迟迟不还。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2张;2.加盖有被告印章的《证明》一份;3.刘圆圆提供的被告账页、记账凭证一组。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持有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5月5日刘园园出具的对账单两张,显示至2011年5月5日对账,欠款68525.35,欠发票1627.75。2.2016年1月4日,原告将刘园园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刘园园提交被告财务账簿等凭据一组,及2015年2月16日被告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刘园园在我公司工作,职务为出纳兼会计,我公司财务账簿等凭据所记载户名为尚冠军、张志杏的项目实际业务对象为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园园在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给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手续皆为职务行为。2016年2月2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豫0181民初17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园园在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给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手续皆为职务行为。因此,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5月5日,刘园园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2011年5月5日,被告欠款68525.35元,有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义市中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25.35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