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利基与石万江、邓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基,石万江,邓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009号原告:陈利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谟,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万江,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邓斌,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主要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主要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基与被告石万江、邓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陈利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被告石万江、被告邓斌、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万江、邓斌向其赔偿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73070.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医疗费77039.9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6166.9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30元、财产损失119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利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63元、变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994.59元。2、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石万江驾驶被告邓斌的川A×××××号轿车沿双流区川大路由成都方向往白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川大路东延线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利基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陈利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万江与原告陈利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利基即至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川A×××××号车分别向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石万江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石万江系被告邓斌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邓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斌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石万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并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号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号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石万江驾驶被告邓斌的川A×××××号轿车沿双流区川大路由成都方向往白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川大路东延线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利基驾驶的川A×××××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陈利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万江与原告陈利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利基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01007.78元(含门诊费用,其中,被告邓斌垫付3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有:休息2月,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3000元。后该医院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陈利基出具了7份“病情证明书”,均载明原告陈利基需休息1月。其中,2016年4月28日的“病情证明书”上还注明在双拐辅助下功能训练。2016年2月22日,原告陈利基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陈利基支付鉴定费153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利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医疗费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为29629.20元;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利基支付检查费263元。此次事故,原告陈利基还购买有价值6000元的人血白蛋白、价值450元的轮椅、价值100元的拐杖,并支付修车费550元及停车费400元。被告石万江系被告邓斌雇佣的驾驶员。川A×××××号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利基之子女陈超、陈兰,均生于1999年1月13日;其父陈亨森,生于1933年7月6日,其母谢秀莲,生于1935年8月29日,其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利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且不认可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利基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健康体检合格证、误工证明、无社保证明及学校证明等,能够确认原告陈利基从2014年5月起至12月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区茶府上班,并从2015年1月起至此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成都心连心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其子陈超在位于成都市槐树店路26号的成都市华建学校读书,其女陈兰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枣子巷26号的四川省成都市财贸职业高级中学读书,其父母陈亨森、谢秀莲未购买有社保,故原告陈利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陈超、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父母陈亨森、谢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万江与原告陈利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鉴于此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石万江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6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利基承担40%的责任。被告石万江系被告邓斌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石万江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邓斌承担。同时,因川A×××××号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利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斌与原告陈利基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关于原告陈利基因此次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利基从2014年5月起至12月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区茶府上班,并从2015年1月起至此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成都心连心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其子陈超在位于成都市槐树店路26号的成都市华建学校读书,其女陈兰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枣子巷26号的四川省成都市财贸职业高级中学读书,其父母陈亨森、谢秀莲未购买有社保,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0061元(26205元/年×20年×2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利基子女陈超、陈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48.17元(19277元/年×1年×21%÷2人×2人);原告陈利基父母陈亨森、谢秀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85.42元(9251元/年×5年×21%÷5人×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17994.59元(110061元+4048.17元+3885.42元)。2、护理费酌定为6920元[(80元/天×23天)+(40元/天×127天)]。3、误工费:因原告陈利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故应按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3349元/年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共计240天,故其误工费为21928.11元(33349元/年÷365天/年×240天)。4、营养费按鉴定结论酌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为3700元。7、医疗费:原告陈利基在此事故中共计发生医疗费101007.78元属实,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本院酌定按鉴定结论29629.20元予以确认,余额为71378.58元。但原告陈利基购买价值6000元的人血白蛋白,应由被告邓斌与原告陈利基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对于原告陈利基主张的复印病历费141元,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医嘱确认原告陈利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2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原告陈利基对此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11、修车费:因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陈利基对此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陈利基主张的拖车费1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2、停车费根据票据认定为400元,并由被告邓斌与原告陈利基按责任比例承担。13、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530元,并由被告邓斌与原告陈利基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且其申请鉴定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系该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该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原告陈利基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263元,应由被告邓斌与原告陈利基按责任比例承担。(三)具体赔偿:1、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0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76806.77元[(117994.59元+6920元+21928.11元+1800元+690元+3700元+71378.58元+23000元+300元+300元-120000元)×60%]。2、本案中应由被告邓斌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2693.32元[(29629.20元+6000元+400元+1530元+263元)×60%]。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邓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对原告陈利基的赔偿款103193.32元[(120500元+22693.32元)-(10000元+30000元)]及被告邓斌的垫付款7306.68元(30000元-22693.32元)、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对原告陈利基的赔偿款76806.77元可直接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利基支付赔偿款10319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利基支付赔偿款76806.77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邓斌支付垫付款7306.68元;四、驳回原告陈利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陈利基负担1079元,由被告邓斌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