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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凌凤鸣与凌秀文、干基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凤鸣,凌秀文,干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393号申请执行人:凌凤鸣,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凌秀文,女,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干基义,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凌凤鸣与被执行人凌秀文、干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凌凤鸣于2016年9月1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9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秀文、干基义履行偿还借款2万元的义务,本院同日受理执行。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凌秀文、干基义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0,2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划其相应金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