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顾旭平与沈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旭平,沈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384号原告:顾旭平。被告:沈劼。原告顾旭平与被告沈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代理审判员莘欣与人民陪审员邵汉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沈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9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旭平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沈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沈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沈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顾旭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费秦汉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对原告顾旭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劼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沈劼向原告顾旭平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顾旭平通过案外人费秦汉的账户将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共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顾旭平与被告沈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还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劼返还原告顾旭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9350元,由被告沈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