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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7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岳淑兰诉余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淑兰,余虎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261号原告:岳淑兰,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余虎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原告岳淑兰与被告余虎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淑兰,被告余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余虎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60.47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温泉东口,余虎成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进入道路,我乘坐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与XXX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余虎成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余虎成所驾×××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因治疗伤情产生了损失,故诉至法院。因我与XXX是夫妻关系,我放弃向XXX主张损失。余虎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当时车在红绿灯下边正准备起步,XXX从红绿灯下边超速行驶撞倒我车上,XXX车辆无牌、无证、驾驶速度过快、制动不好,有违法行为应该承担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岳淑兰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岳淑兰垫付医疗费1546.36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医疗费外,岳淑兰各项请求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此次事故中有岳淑兰及XXX受伤,希望法院分配交强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岳淑兰于2016年3月19日至北京老年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部挫伤、胸壁挫伤。医院建议其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岳淑兰自行支付医疗费560.47元。余虎成为岳淑兰支付医疗费1546.36元。岳淑兰主张的营养费系估算。岳淑兰按照每天180元标准主张50天的护理费,并在(2016)京0108民初24016号XXX案件中提供了9000元护理费发票,发票上记载XXX、岳淑兰3.19-5.7。岳淑兰称,其和XXX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XXX手指骨折,需要有人护理,岳淑兰腰部受伤,也需要进行护理,故聘请了一名护工护理二人。岳淑兰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产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虽余虎成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且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进而认定了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余虎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认定余虎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岳淑兰放弃向XXX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XXX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扣减。岳淑兰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岳淑兰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岳淑兰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伤情依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无需进行护理,本院考虑其年龄及受伤部位按照每天100元标准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5天;岳淑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岳淑兰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岳淑兰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106.83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余虎成已为岳淑兰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余虎成。此次事故还造成XXX受伤,且XXX已在本院立案起诉,故本院按照XXX、岳淑兰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岳淑兰医疗费、营养费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护理费、交通费七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其中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三角八分直接向余虎成支付);二、余虎成赔偿岳淑兰医疗费、营养费一百三十四元九角八分,已抵扣;三、驳回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岳淑兰已预交),由余虎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