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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世纪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世纪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611号原告:南京世纪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翠云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禹,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世纪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诉被告陈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城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料,2015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989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2298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禹给付货款2298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禹在世纪城公司处多次购买石料,2015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陈禹累计拖欠世纪城公司货款22989元。2015年1月15日,陈禹向世纪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世纪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正。截止原告起诉,陈禹并未清偿该债务。另查明:陈禹对欠条上的“陈雨”系其签名及拖欠世纪城公司货款2298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世纪城公司持有的结算表及欠条,能够证明陈禹拖欠其货款22989元的事实。陈禹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世纪城公司要求陈禹支付货款229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禹逾期未能偿还债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世纪城公司要求陈禹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世纪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9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陈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