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桂全与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桂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郑友礼。委托代理人:何小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秋霞,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桂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郑桂全、金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金隆公司租赁郑桂全位于清远市新城××××号铺位(面积约6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租金单价为63元/平方米,月租金为37800元(含税包发票),租金交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节假日顺延。郑桂全在每月18日前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给金隆公司,如遇节假日顺延。郑桂全确认此前收取的保证金30000元,继续在郑桂全处留存,于合同期满后退回金隆公司。合同约定任何违反本合同的条款,属违约,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等等。合同签订后,金隆公司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并向郑桂全交纳租金。2015年9月16日开始,金隆公司没有向郑桂全支付租金。金隆公司陈述,2015年9月初,金隆公司已向郑桂全提出其因经营需要搬迁新址不再继续租用涉案商铺,并与郑桂全协商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解除事宜,并通过郑桂全的员工刘小姐与郑桂全沟通,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诉讼过程中,金隆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从金隆公司向郑桂全租赁开始至今的整个过程(包括租赁合同、租赁发票的递交,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金隆公司搬离租赁物后钥匙的寄送),都是由其与刘小姐联系,刘小姐是在清远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不清楚其全名。原审法院认为:郑桂全与金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郑桂全、金隆公司是否已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金隆公司主张于2015年9月初,就通过郑桂全的员工刘小姐与郑桂全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对租金、保证金、场地的交付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庭审中,金隆公司确认对刘小姐的状况并不清楚,但一直以来都是通过刘小姐与郑桂全进行沟通。而郑桂全否认委托任何人与金隆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隆公司应对其与郑桂全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负举证责任,从金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郑桂全就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故金隆公司主张与郑桂全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郑桂全要求金隆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租赁期满)租金2268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金隆公司的延付造成郑桂全的损失,应以各期欠租金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各段利息本金为: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欠租金378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欠租金为756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欠租金为113400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欠租金为151200元;2016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欠租金为189000元;201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欠租金226800元。至于郑桂全请求金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任何违反本合同的条款,属违约,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故郑桂全请求金隆公司应支付30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郑桂全已收取金隆公司30000元保证金,此款可抵扣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郑桂全租金2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按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分段计息(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欠租金378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欠租金为756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欠租金为113400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欠租金为151200元;2016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欠租金为189000元;201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欠租金226800元)。二、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郑桂全违约金30000元(此款以金隆公司所交保证金30000元抵扣)。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金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桂全业已就租赁合同口头达成解除协议系客观存在之事实,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仅因上诉人职员朱某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出租涉案商铺事务的实际管理人刘小姐的全名及状况便不予认定刘小姐代理被上诉人处理涉案出租商铺事宜,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管理未予认定刘小姐的代理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所有与涉案商铺相关的事宜均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事务实际管理人刘小姐直接联系。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自2007年3月以来便由上诉人承租涉案商铺,承租涉案商铺已逾八年之久。涉案商铺原权属人为清远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桂全系清远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涉案商铺转让予被上诉人郑桂全。实际上,在上诉人2007年就涉案商铺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交付保证金30000元便由刘小姐经手收取,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均由刘小姐签收并由刘小姐交付予被上诉人郑桂全。之后每一项关于涉案商铺租赁事宜包括租赁场地交付、每月开立租金发票、续签租赁合同等等都是上诉人金隆公司员工与刘小姐对接,由刘小姐转达予被上诉人郑桂全,而被上诉人郑桂全作为高高在上的老板也不可能亲自收租、开发票、与上诉人沟通租赁的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之规定,结合刘小姐八年多以被上诉人之名义实际处理涉案商铺租赁的全部事务且清远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郑桂全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之事实,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小姐已得到了清远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郑桂全处理涉案租赁事务的相关授权。因此无论系上诉人搬离涉案商铺前的2015年9月初提前告知刘小姐因经营需要搬迁新址,经刘小姐转达被上诉人,就此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被上诉人已口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还是上诉人在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搬离涉案商铺后被上诉人却出尔反尔,拒绝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并拒绝接收大门钥匙交出时,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1日将涉案商铺的大门钥匙以快递形式寄送予被上诉人的租赁事务实际管理人刘小姐,所有与涉案商铺相关的事宜均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事务实际管理人刘小姐直接联系。(二)原审法院未能采信刘佩鸣录音证据违反了举证责任不利推定规则。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其职员与刘佩鸣录音证据材料证明了刘佩鸣系涉案商铺租赁事务实际管理人,多年来一直代理被上诉人郑桂全管理涉案商铺的事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搬离涉案商铺以前已就租赁合同达成口头解除协议,后因被上诉人郑桂全反悔才导致双方未按口头解除协议之内容执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由被上诉人郑桂全承担,即被上诉人郑桂全否认刘佩鸣为其处理涉案商铺租赁事宜的代理人,否认其通过刘佩鸣与上诉人金隆公司就涉案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则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能提供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试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及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金隆公司已就其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达成口头解除协议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桂全有能力提交其与刘佩鸣就涉案商铺存在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不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业已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了口头协议的往返函件等系列书证,系事实认定错误。在上诉人积极寻求被上诉人沟通协商未果之情形下,直至2015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以快递形式发出《租金催收及告知函》予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租金,并将其弟弟郑桂锋列为联系人,联系电话××××。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对此予以书面函复予被上诉人:一、上诉人搬迁是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违约;二、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30日后就不再使用租赁场地,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履行受阻,造成剩余的一个月租金支付搁置,并非上诉人无故拖欠租金。三、被上诉人一直拖欠租金发票,应尽快给付。同日上诉人职员朱雅君也致电刘小姐协商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事项,刘小姐在电话中也表明其是在上诉人搬离之前就开始共同协商租赁合同解除事宜,双方已达成了租赁合同解除的口头协议。况且,上诉人寄送予被上诉人郑桂全的回复函中已经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业已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30日后就不再使用租赁场地,可见,往返函件等系列等书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业已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了口头协议。二、即使被上诉人郑桂全不守诚信拒不承认租赁合同业已解除,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足以证明其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租赁合同解除事宜之证据,从而否认上诉人早已于2015年9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之事实,进而否认2015年9月25日后涉案房屋空置系被上诉人之过错所致,实乃错上加错。上诉人金隆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将涉案商铺的大门钥匙以快递形式送达予被上诉人,但遭到被上诉人退回。同时,上诉人在2015年9月25日搬离涉案商铺即清远市新城×××大厦××后,于2015年10月即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场所,自2015年10月已经不在使用涉案商铺进行经营。并且上诉人也就租赁合同解除事宜反复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在其发至上诉人的《租金催收及告知函》中也提及其“多次进行催缴”及“贵方实已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租赁合同”,表明被上诉人在发函之前就已明知上诉人已经搬离。而在明知上诉人已搬离涉案商铺之情形下,被上诉人郑桂全仍拒绝接收涉案房屋大门钥匙,使涉案商铺自2015年10月空置至今,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桂全逾期开具发票之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郑桂全拒不开具发票造成上诉人多交企业所得税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之抗辩不闻不问于法于理不符。依《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支付后被上诉人郑桂全应将当月租金发票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郑桂全一直欠付上诉人金隆公司已支付的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发票,虽经上诉人金隆公司多次催促,被上诉人郑桂全至今仍未给付。被上诉人郑桂全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上诉人郑桂全分别两次逾期开具发票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人民币予上诉人金隆公司。同时因被上诉人郑桂全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金隆公司财务无法清账,严重影响上诉人金隆公司经营秩序,导致了上诉人金隆公司多交企业所得税,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其拒开发票的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之基础上,既判决上诉人承担欠租利息又须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本就有补偿利息损失之作用,而原审法院既判决上诉人承担欠租利息又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直接判决被上诉人郑桂全应退还予上诉人金隆公司的保证金直接抵扣违约金,系越俎代庖。被上诉人郑桂全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上诉人金隆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用以抵扣违约金。但原审法院未予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将郑桂全应予退还予上诉人金隆公司30000元保证金直接抵扣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郑桂全的诉讼请求,系越俎代庖。六、原审法院却以判决的形式肯定了被上诉人的失信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提交的众多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守诚信、出尔反尔,这样一个将利益至上将诚信踩于脚底的人却赢得了法院的信任和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郑桂全答辩称:一、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依据约定清偿租金226800元及其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涉案《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据此,答辩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涉案的租赁物交付被答辩人使用,作为承租人的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义务则是依据约定支付租金。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被答辩人仅仅支付了2015年3月16日至9月15日的租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6个月)欠交租金226800元,因被答辩人逾期交租,尚应当承担从每期应当支付的租金的利息,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租金及其利息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所谓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合同并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依据法学理论,合同的效力属于价值判断,合同的签订或者解除属于事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答辩人主张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何时解除,以及双方是如何约定解除租赁协议的,故其主张的已就租赁合同口头达成解除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没有与之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其依据是在原审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三行一第四行,郑桂全的代理人问证人朱某:是否与郑桂全达成解除协议书?答:没有。(二)答辩人没有授权他人(包括刘佩鸣)处理涉案的商铺租赁,被答辩人也确认答辩人没有授权他人(包括刘佩鸣)处理涉案的商铺租赁。在原审庭审笔录第10页第三行一第四行,郑桂全代理人问证人朱某:郑桂全有否给你委托书?答:没有。所以,被答辩人公司确认郑桂全没有授权他人(包括刘佩鸣)处理涉案租赁物,更没有授权刘小姐代为解除涉案租赁物的协议。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所谓的代理行为是不能成立的。涉案的租赁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涉案的租金也是答辩人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收取的,不存在刘小姐的代理行为。即使刘佩鸣经手收取中裕公司的保证金,也不能证明其代郑桂全处理涉案的租赁事务。被答辩人所谓的续签合同、交付场地以及开具发票都是由刘小姐经办的都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形成以刘小姐为实际管理人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鉴于刘小姐无权处理涉案的商铺租赁事宜,被答辩人将钥匙寄送给刘小姐与郑桂全无关,被答辩人寄送的钥匙被拒即使属实,不能证明双方解除涉案的租赁合同,也不能免除被答辩人的交租义务。(三)被答辩人在原审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与郑桂全无关,原审不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称录音证据是刘小姐的,但是经原审法院询问,被答辩人对刘小姐状况并不清楚,其录音证据来源不清。但是在二审中,却突然认定刘小姐就是刘佩鸣,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同时,被答辩人没有举证刘小姐为有权代理,被答辩人与他人的谈话与答辩人无关,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涉案的《租金催收及告知函》、《回复函》不能认定双方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租金催收及告知函》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郑桂全的意思表示。《回复函》是被答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收到了该函,即使收到,答辩人也没有对该函予以回复,证明双方没有就涉案《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任何合意。(五)被答辩人即使有自行搬离涉案租赁房屋,或变更公司注册地址,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解除租赁物的协议,2015年9月25日被答辩人之搬离行为不能免除其交租的义务。被答辩人认为空置房屋系答辩人之过错,更是无稽之谈,涉案的房屋在合同期间内已经交付给被答辩人,在涉案的商铺未交回给被答辩人前,如何使用、怎样使用,都是被答辩人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逾期开具发票行为导致其损失的,属于反诉范围,没有反诉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没有超过被答辩人订立合同时可应当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上诉人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双方是否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二、上诉人应否支付搬出租赁房屋后的租金;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四、违约金及逾期交租的利息能否同时适用。关于双方是否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提交了电话录音资料、手机短信、证人朱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手机短信,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一方也无法证明与其通话及短信联系的人员的身份。且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显示,双方一直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协商,最终并未明确表示已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而对于朱某的证言,其在开庭时陈述“刘小姐”一直代理被上诉人处理租赁合同事宜,上诉人一方已经与“刘小姐”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鉴于证人为上诉人一方的员工,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是一份空白的协议,并无双方的签名,被上诉人对其亦不予认可,故其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合意,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搬出租赁房屋后租金的问题。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至于如何使用租赁物,在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选择使用租赁物的方式。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行搬离涉案的租赁房屋,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金。上诉人认为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在其搬离租赁房屋后不应再支付租金。首先,涉案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刘小姐”提出过解除合同,无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也无法证明“刘小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邮寄租赁房屋钥匙的特快专递收件人为“刘小姐”,该邮件上显示的收件人地址和电话亦非被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该邮件无人签收已被退回上诉人处。同样,上诉人邮寄的《回复函》亦无人签收,故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在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后仍应承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开发票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鉴于其一审并未对其该项请求提起反诉,本院在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交租的利息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上诉人逾期交租,《租赁合同》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已经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其要求上诉人同时承担租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桂全支付租金226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上诉人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郑桂全负担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