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田胜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749号原告田胜利,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田胜利之子),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住所地:址沧州市解放路清真寺东侧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胜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2016年2月23日零时许,原告之子田志远驾驶冀J×××××牌轿车行至市一中西十字路口时,与吕玉强驾驶的冀J×××××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人身损害,伟诚车队为大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沧州市新华区伟城车队,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事故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如无免赔事由,依法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肇事车辆为主挂车,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挂车共同赔付。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2016第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数额80020元;3.救援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4.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400元;5.田志远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294.24元。门诊票据7张,金额991.47元;6.田志远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各一份,田志远与田胜利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实二人系父子关系;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800元;6.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760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4286元;2.住院伙补500元;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1.6*14=1003元;4.交通费300元;5.车损80020元;6.施救费500元;7.鉴定费3800+2400=6200。财产损失共计8672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按照50%比例赔偿为42360元,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44360元。财产损失与医疗费两项合计50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为主车和挂车。挂车未在我司投保,需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与主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田志远住院相关证据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庭酌定。权利转让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定。对于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相关证据无效才进行的重新鉴定。对于沧州平安鉴定意见,我方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鉴定费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国家收费标准,不再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无异议。医疗费、伙补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定。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对于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损失的请求权不能让与和继承,该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是否一并处理。对于其他损失同质证意见。同时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以确定事故的相关情况。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田志远与田胜利的户口登记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所作,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相关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2016第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田志远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均系田志远的人身损失,不具有让与性,应由田志远本人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零时许,吕玉强驾驶冀J×××××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田志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间市团结大街城垣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田志远轻微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吕玉强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76000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原告的车辆损失76000元、公估费3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150元。田志远的损失均系人身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胜利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计41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负担432元,由原告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