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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康忠英与黄加举,重庆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英,黄加举,重庆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544号原告:康忠英,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黄加举,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杨柳村五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3000007948。法定代表人黄加举,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康忠英诉被告黄加举、拓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小军、夏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忠英的委托代理人彭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泰公司、黄加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忠英诉称,被告拓泰公司向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忠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场坪土石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该工程农民工集体讨薪。经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丁洪军介绍,被告拓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加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拓泰公司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黄加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计息。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利息72000元,约定该利息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并约定其余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且重新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康忠英起诉要求被告拓泰公司、黄加举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拓泰公司、黄加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加举辩称,其向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忠县人民医院迁扩项目平土石方工程,因群洲公司项目部经理丁洪军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该项目农民工于2013年2月8日集体讨薪。后由丁洪军、罗洪权带现金200000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当时要求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出于平息事态,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群洲实业公司仍未向其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本案不是借款,而是群洲公司应支付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以被告拓泰公司为承包方(乙方)、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忠县人民医院迁扩建项目场平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包括:1.除草、砍树等杂物清除;2.土石方开挖;3.围护、支撑;4.运输;5.修整底、边、平整、夯实等;6.回填土石方摊铺;7.回填;8.分层碾压、夯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拓泰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黄加举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黄加举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康忠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忠英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在我忠县人民医院场平工程决算支付工程款时,委托岳兴华同志用我工程金额归还。借款人:黄加举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加举又向原告康忠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忠英同志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2014���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加举2014年2月25日,在场人:丁洪军。”当日被告黄加举就该2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忠英同志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2014年5月1日还。借款人:黄加举2014年2月25日。在场人:丁洪军”。本案所借款项200000元,用于支付忠县人民医院迁扩建项目场平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工人工资。现原告康忠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拓泰公司、黄加举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拓泰公司、黄加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证人丁洪军的证言、黄加举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黄加举在答辩意见中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而后又于2014年2月25日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康忠英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拓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黄加举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款,但被告黄加举作为拓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时用于支付被告拓泰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的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拓泰公司和被告黄加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前所述,被告重庆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加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加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忠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重庆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加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加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人民陪审员  夏 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