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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毛从庆、纪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毛从庆,纪红梅,王召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63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负责人:王永卫,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星,该公司员工。被告:毛从庆,农村居民。被告:纪红梅,农村居民。系被告毛从庆之妻。被告:王召文,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被告毛从庆、纪红梅、王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从庆、纪红梅、王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从庆、纪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15.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2、判令被告毛从庆、纪红梅给付自2016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召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毛从庆、纪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6‰,被告王召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从庆、纪红梅、王召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毛从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毛从庆发放人民币20000元的贷款;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召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6000元;二、债权人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毛从庆发放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6‰。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915.98元。本院认为,被告毛从庆、纪红梅、王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毛从庆发放了贷款,被告毛从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对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毛从庆与纪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毛从庆与纪红梅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从庆与纪红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文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召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从庆、纪红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从庆、纪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偿付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5915.98元,合计人民币25915.98元。二、被告毛从庆、纪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6‰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召文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6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召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从庆、纪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毛从庆、纪红梅、王召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