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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玉芬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芬,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822号原告韦玉芬,女,汉族,住广西永福县永安。公民身份号码:×××2426。被告杨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2078。原告韦玉芬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分,定于2016年4月5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29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1000元,因出具借条时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金额多写了8000元是为了给原告买东西,至今未还过本息。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玉芬现金29000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1分的利息,于2016年4月5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时,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前借了7000元,分三笔借的,我从银行取现后在被告出租屋交付;2014年2月21日取现14000元,亦在被告出租屋交给被告。之后的8000元分几笔交付的记不清了,都是我发工资后就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当天还向我借了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其中的21000元借款无异议,但否认收到最后的借款8000元,原告对该8000元的交付应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对该8000元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及地点、交付方式作出合理解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的21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玉芬清偿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原告韦玉芬负担79元,被告杨平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