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191官徐应贩毒案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徐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徐应(绰号:跑得),男,1978年8月20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智超,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徐应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徐应及其辩护人黄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官徐应于2016年4月6日下午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八组大兴路10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0.6克给段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官徐应身上和家里共计查获毒品可疑物1.5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官徐应身上和家里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从段某裤包内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官徐应长期在其位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屯八组大兴路10号家中,不具有持枪资质而非法持有一支长14.2厘米的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截图、移交物品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交易视频、红河州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徐应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官徐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官徐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官徐应的辩护人黄智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徐应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官徐应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和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贩卖数量应认定为0.6克,不应认定为2.1克;对查获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无法确定其贩卖的毒品含量,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枪支进行了鉴定,但鉴定过程中未载明鉴定人、复核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官徐应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法庭以被告人官徐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4月6日15许,被告人官徐应在位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屯八组大兴路10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0.6克给段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官徐应身上和家里共计查获毒品可疑物1.5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官徐应身上和家里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从段某裤包内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官徐应在不具有持枪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长14.2厘米的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蒙自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于2016年4月6日17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八组大兴路10号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官徐应和吸毒人员段某抓获,从段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8颗;从被告人官徐应的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4颗和自制手枪一把,子弹五发;从其住处查获毒品冰毒片剂25颗,自制手枪三把,子弹60发,钢珠191颗,毒资4900元。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官徐应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 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16时28分,段某通过电话与官徐应取得联系,并说明需要购买毒品,后到官徐应家门口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天购买的毒品是200元的,共八颗冰毒,当时已将200元钱给了官徐应。之前与官徐应也购买过两次毒品,两次都是200元的,第一次官徐应给了七颗,第二次给了八颗。 4.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段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8颗,经称量,净重0.6克;从被告人官徐应的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4颗和自制手枪1把,子弹5发;从其住处查获毒品冰毒片剂25颗,自制手枪3把,子弹60发,刀两把,钢珠191颗,银色手机一部、毒资4900元,吸毒工具两套。经称量,毒品冰毒片济29颗,净重1.5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和扣押。涉案赃款4900元、iphone手机一部已随案移交,对毒品可疑物进行了取样送检。 5.被告人官徐应手机信息截图,证实官徐应通过微信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进行联系的具体情况。 6.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官徐应的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冰毒片剂29颗,从吸毒人员段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8颗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7.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官徐应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送检的1号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2号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官徐应。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官徐应对案发当天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段某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段某对被告人官徐应进行了辨认。 9.毒品交易视频,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官徐应与吸毒人员段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同时证实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人物、交易金额及过程。 10.红河州劳动教养决定书、个旧市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官徐应因吸食、注射毒品于1997年6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强制戒毒三个月。吸毒人员段国磊因吸食毒品被蒙自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 11.被告人官徐应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6日17时许,01lydyh01老骨01lydyh01打电话问官徐应是否有小麻,如果有他过来拿点吃,17时30分老骨到官徐应家门口,官徐应拿了七八颗小麻给老骨,老骨便离开,后警察将自己抓获,从自己的裤包内搜出4颗小麻,一把手枪,五发子弹,后警察到自己家搜出25颗小麻,弓弩一把,刀两把,手枪三把,其中两把为半成品,一把为成品,子弹60发,钢珠191颗等物。毒品是自己叫小格罗的人帮自己购买的,1000元买了40颗左右,查获的枪支是从淘宝网上购买用于自己玩,两把部件完整的都击发过,查获的子弹和钢珠是使用枪支来打着玩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徐应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徐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官徐应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全面反应了官徐应非法持有枪支的基本性能,公诉机关提交的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辩护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有瑕疵,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毒品案件中需对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形有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可能存在大量掺假的案件、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案件、案件线索来源不明或证据存疑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官徐应贩卖的毒品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可不作毒品含量鉴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认为本案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应对被告人官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官徐应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官徐应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0.6克予以认定,未贩卖的1.5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官徐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徐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随案移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900元、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串号:353319075404829)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康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