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9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薛小兰与张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兰,张鹏飞,丁国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135号原告:薛小兰,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飞,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丁国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小兰与被告张鹏飞、丁国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艳军、被告张鹏飞、丁国星、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飞、丁国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8460.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张鹏飞驾驶被告丁国星所有的陕K741**“斯柯达”小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794km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吴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8765.4元。原告的伤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一级。被告丁国星对车辆管理不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陕K741**“斯柯达”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涉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薛小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180元。被告张鹏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鹏飞垫付的款项。被告丁国星辩称,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丁国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借车人为案外人任建龙,任建龙又将该车借给被告张鹏飞,且该车手续齐全,又有保险,任建龙有驾驶证,故被告丁国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本案属于醉酒驾驶,被告张鹏飞已构成犯罪,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十级,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6年5月28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薛小兰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认为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相同,对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认为二次鉴定对颅脑损伤没有明确的损伤程度,因此对二次鉴定不予认可。通过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均属十级,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二次鉴定交通费票据两支180元,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对原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是原告客观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实质为一份格式保单,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特别说明的义务,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对本院调取的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鹏飞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19时50分,被告张鹏飞醉酒后驾驶陕K741**“斯柯达”小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丁国星名下),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794km处,与原告薛小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薛小兰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及自行车均程度不等受损之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小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949.11元。后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4816.2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1500元。2015年11月16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司法)鉴字(2015)1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属十级伤残。2016年5月28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薛小兰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鹏飞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丁国星所有的陕K741**“斯柯达”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1份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原告儿子慕康宇2004年4月1日生,女儿慕雅婷2009年2月26日生,2010年10月19日,原告离婚,女儿慕雅婷随原告生活,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飞驾驶陕K741**“斯柯达”小轿车与自行车骑行人原告薛小兰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鹏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二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活居住均住在城镇,因此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765.4元;误工费114天×156元/天=17784元;护理费15天×156元/天=234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8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0.8元,其中慕康宇18464元/年×(18-11)年×10%÷2人=6462.4元,慕雅婷抚养费18464元/年×(18-6)×10%÷2人=11078.4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小兰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3650.2元。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3684.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68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965.4元。被告张鹏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国星将车借用给有驾驶证的人使用,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丁国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垫付115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应予扣除并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的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741**“斯柯达”小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小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5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扣除被告张鹏飞垫付原告薛小兰的11500元,并返还被告张鹏飞);二、被告张鹏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小兰对被告丁国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周学宝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