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军与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互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153号原告:罗军,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发,男,生于1943年7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成祥,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军与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林、罗明发,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签定的资立置换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68267元,并从20071月1日起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资金利息。3、本案拆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定投资修建玛瑙镇客运站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将玛瑙中心站的停车大坝、车棚及附属绿化等设施交由原告修建,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享有19年经营权,双方一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车站建成交付使用后,在车站经营过程中,由于客运站选址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甲方便将客运站收回改作其他用途,为此,双方又于2007年12月4日签定资产置换协议,被告将镇农经公司三间临街口面和二楼作价13万元置换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补足2.6万元差额款后,被告却一直不履行资产过户义务,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2016年4月15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梓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以被告没有国有资产处置权,相关具有处置权的管理部门又不予追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没有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协议,相对人又不追认的,为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赔偿。因原、被告之间投资客运站经营管理协议书对原告的补偿作出了相应约定,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没有有权部门的追认,目前该事项正在跟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可的事实,2006年5月20日原告罗军与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修建玛瑙镇客运站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内容:“建设单位: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投资经营:罗军(以下简称乙方),罗军自愿投资人民币现金9.6万元修建玛瑙中心客运站的工程,并获得经营管理19年的权利,一、本合同起止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19年;二、经营管理及收费标准,由甲方协助乙方收取车辆停靠费,作为乙方经营管理收入,每年总收入保证1.8万元,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超出部分归政府支配,客运站从投入运行开始,站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税均由甲方负责;三、安全管理……;四、乙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若需转让他人须经甲方同意,转让后,甲方还是要按照每月支付现金1500元给被转让方,直至承包年限终止为止,否则视为违规;五、……;六、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一次性赔付给乙方(违约时剩余年限)投资风险金每年1万元人民币,如果乙方违约,擅自改变车站用途,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且不承担补偿责任,因其他原因甲方改变车站用途,甲方应首先保证乙方的投资资金不受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应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剩余年限投资风险金标准,第一至第五年每年人民币8000元,第六至第十年第年人民币70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九年每年人民币6000元。”2006年12月14日,原告罗军与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投资修建玛瑙汽车客运站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玛瑙镇人民政府,乙方罗军,为了完善协议,按当时面议时在写协议时,文字上没有写清楚,经甲乙双方协商作如下补充:1、每月从车辆停靠费中,甲方付给乙方1500元人民币,甲方委托乙方代收,当月30号前乙方必须与玛瑙财政所结清当日帐务,多余的归甲方,乙方不得扣留分文;2、在计算回报时,本协议是按十个营运车停靠费每月150元/车提取,今后如果收费标准提高了,甲方必须按十个车的提高标准,每月付给乙方,多余的归甲方(属乙方的增值收入,不得另外计算);3、属政策性变更或其他因素,甲方违约,计算后甲方应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补偿费(补偿标准在正式协议中已写清楚),为了防止今后政府认帐不赖帐之行为,甲方自愿将车站通道一间(临街与梁元勤相邻的口面)及院内停车场地、车篷、厕所、围墙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原、被告履行了修车站的义务,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经营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原告罗军与被告梓潼县玛瑙人民政府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乙方罗军,乙方于2006年5月与甲方协议的投资修建玛瑙镇汽车客运站,于2006年8月30日前完工,并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玛瑙镇客运汽车经营管理协议,按协议规定甲方从2007年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1500元人民币的车站管理费用,经双方商定,当年运行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5000元,工资及运行费5000元,共计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由于客运站选址等多方面原因,遇到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通过多次研究决定,将镇农经公司临街三间口面和二楼置换给乙方,门面资产(一楼100.28平方米,与一楼三间门面对应的二楼三间77平方米)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现车站内乙方的资产投资总价值10万元,两处房屋的资产差额为贰万元陆仟元整,由乙方用现金的方式在2008年元月底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在两年时间内办理该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政府礼堂与姚家之间过道处无偿修建上二楼的楼梯一道;宽度不少于1.2米,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资产置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梓潼县玛瑙镇政府补差额26000元,梓潼县玛瑙镇政府将镇农经公司临街三间口面和二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3月5日梓潼县委、梓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将梓潼县国有资产移交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置换给原告的资产系国有资产,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也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梓潼县玛瑙镇政府依照梓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梓国资委(2009)06号]文件的规定,将置换给原告的房屋移交给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履行过户置换的房屋,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答复,找国资委协调过户,但一直未实现。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置换给原告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所欠的费用38177元,本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对置换的房屋没有处置权,其实际不能履行过户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争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是否还能继续履行,如不能履行应赔偿多少损失。原告意见: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解除该协议,被告应赔偿,1、因其他原因被告改变车站用途,被告应一次补偿原告运行后剩余年限投资风险金121667元,2、清算费运行费11个月×1500元/月=16500元,已付6000元,下欠10500元。3、应付资金利息5000元。4、应付工资5000元。5、退还向被告交的现金26000元,合计168167元,从2007年1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意见: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可以继续履行,有关部门正在授权被告对该资产的处置权。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与本案没关联性,资产置换协议书第二段原、被告双方对资产置换协议的产生进行了签字确认,因选址等问题,车站无法继续经营,既然进行了资产置换,被告就不应当承担原告所称的资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置换给原告的房屋是国有资产,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行资产处置,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没有处置权,原告与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系效力待定合同,被告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取得资产处置权,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过户置换给原告的房屋,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仍未取得处分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是对原、被告签订的《投资修建玛瑙镇客运站经营管理协议书》、《关于投资修建玛瑙镇汽车站客运站的补充协议》的解除,原告主张的改变车站用途,补偿剩余年限投资风险金等损失,是按原、被告首次签订的《投资修建玛瑙镇客运站经营管理协议书》为依据计算,因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已对原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处理,达成了新的《资产置换协议》,对原告所列的损失的数额不予采信,其损失应按《资产置换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计算,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资产折价款1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返还被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