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宋永祥与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祥,张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356号原告宋永祥,男,1954年11月4日,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48岁,1967年7月15日,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宋永祥诉被告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祥及其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133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初,原告在被告处锯末颗粒厂打工,每月工资约定1800元。但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20日算账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工资10537元”,10537元只是上半年的工资,但是下半年6个月工资未出具欠条。下半年原告应得工资10800元。合计共欠原告工资213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记明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勇欠原告工资10537元的事实。被告张勇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宋永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张勇欠原告宋永祥工资10537元,并有为原告亲手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张勇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工资10537元。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被告张勇欠原告下半年工资10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永祥工资10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林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永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