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欧得仁与张寿华、彭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得仁,张寿华,彭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83号原告:欧得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阳,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寿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坤,男。被告:彭义仁,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得仁与被告张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遗漏了当事人,本院追加彭义仁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被告张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袁正坤、被告彭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2400元,共计124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张寿华与胡伟林等人合伙成立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2013年3月3日,因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2014年3月1日因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内部散伙,由被告张寿华于该日向原告欧得仁出具借据“今借到欧得仁现金壹万元整,利息壹分”的借据一张。被告张寿华出具借据后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张寿华辩称:1、2007年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由胡伟林,彭义仁、张云华创办,2009年被告张寿华投资入股该公司。2、2013年3月3日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当时借款被告张寿华不知情。3、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在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时候,由胡伟林负责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到具体股东的名下,原告的该一万元债务分配在杨炼钢的名下,由杨炼钢偿还。4、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倒闭后,彭义仁和被告张寿华准备合作养猪、收废品,在被告将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库存设备运输出去的时候,原告阻拦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张寿华在被迫的情况下与被告彭义仁共同出具了借条。被告彭义仁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实际上应当是由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另一个股东杨炼钢偿还的,因为当时杨炼钢签字接受了这笔债务,两被告是在被逼得无奈的情况下所以才重新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3日,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向原告欧得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加盖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姓名欧得仁2013年3月3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利息壹分会计彭义仁经手胡伟林”。后因借款未得到按时偿还,2014年3月3日,原告欧得仁找到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要求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彭义仁、被告张寿华将原告所持原借据利息结清后,收回原借据,向原告欧得仁另行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张寿华、彭义仁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借据姓名欧得仁2014年3月3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利息壹分(转借)会计彭义仁借款人张寿华”。因被告在出具转借条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寿华、彭义仁系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21日该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将公司财产以及债务进行了分配,原告欧得仁的债权按照分配方案由杨炼钢承接。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张寿华、彭义仁出具的借据是否系受胁迫出具的,二、被告张寿华、彭义仁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寿华、彭义仁辩称系受到了原告欧得仁的胁迫才出具的借据,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寿华、彭义仁在出具借据时主动结清了2014年3月3日���产生的借款利息,并在出具借据后,未向任何部门反映其受胁迫的情况,且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受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系受胁迫出具借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被告在收回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欧得仁的原借据后,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据,系对该笔债务的承接,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即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1%,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华、彭义仁偿还原告欧得仁借款本金10000元;二、���告张寿华、彭义仁向原告欧得仁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2400元,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张寿华、彭义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张寿华、彭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周江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