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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艳华与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华,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820号原告:于艳华,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13821980********,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艳华诉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华、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温泉”)的委托代理人郝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新民市兴隆堡镇富康街10-10号3单元29号的房产销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346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转为温泉卡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门备案。原告一次性交纳全部房款,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准住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备案,使原告至今都没有取得房产证,因此多次影响到原告房屋买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6683元(以已付房款1296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浮50%),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德温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在逾期办证不退房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明确约定了在退房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我们认为应当参照退房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来执行。所以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于艳华与被告蓝德温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富康街10-10号第10-10幢3单元29号房,建筑面积为32.28平方米,房价为按套计算,总计为129600元。合同还约定:“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3%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9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准住通知书,双方遂办理了交房手续。��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房退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40161.69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683元。另查,案涉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暂不能办理房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准住通知书、《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负有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准住通知单》,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故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酌定为:以已付购房款129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艳华逾期办证违约金(具体数额为:以129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以46683元为最高限);二、驳回原告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967元,剩余2136元退还原告于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