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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世杰与四川崇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世杰,四川崇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世杰,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崇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西桥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苏元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熊世杰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崇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世杰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1980年11月起在万家煤矿工作,后万家煤矿改制为崇新公司,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崇新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共计443989元;(二)申请人是在2015年向劳动监察大队了解劳动法规时才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申请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三)申请人应当参加单位体制改革,但监狱机关以一份未经其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将其按照临时工待遇发放工资及享受福利待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熊世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一经发布即具有公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熊世杰作为我国公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知道该法律规定,并不以其客观上何时知晓该法律规定而影响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之规定,本案至迟应在2008年1月3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本案双方就此前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故熊世杰应当自同年2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熊世杰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每月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但熊世杰直到2015年8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判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熊世杰认为其应当参加单位体制改革,不应按照临时工待遇发放工资及享受福利待遇的主张,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熊世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世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桂蓉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